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02民初3239号
原告:宣城市青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志华。
被告:宣城市水东美味佳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钟相文。
原告宣城市青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城市水东美味佳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
原告宣城市青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宣城市青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宣城市青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赵 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恭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