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2595号
原告:李洪海,男,1967年8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王俊祥,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被告:张振和,男,1959年8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张华英,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丁路忠,男,1962年5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李洪海与被告张振和、第三人丁路忠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祥、被告张振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英、第三人丁路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海诉称:2006年,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经协商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家具业务。各方约定由原告具体执行外贸加工厂日常经营的合伙事务,由被告具体执行家具南展厅日常经营的合伙事务,由第三人具体执行家具北展厅日常经营的合伙事务。经营一段时间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执行家具展厅合伙事务期间,采取销售不记账等手段大量私吞合伙经营收益,并将南北展厅经营所得据为己有。虽经多次劝说未果,无奈之际,原告向被告、第三人提出散伙要求,并建议由滕庄子乡朱里口村两委班子成员出面协调并负责清算,但被告拒绝配合清算。自合伙以来,被告从未按合同约定义务履行合伙人职责,其行为已使双方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无法实现,致使合伙企业无法续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解散合伙企业,并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合作关系;2、请求被告张振和支付原告合伙所投入的固定资产(资金、车辆等)共计200000元;3、请求被告张振和支付双方合伙期间的利润分成暂定150000元(最终以清算为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振和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并且在相关人员的协助下已经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是除了“皮老虎”业务,原告尚欠被告138000元合伙款。现在如果把剩余合伙财产归被告后,原告方还应再给付被告合伙分割款50000多元。被告对“皮老虎”及欠款保留另行清算的权利。所以被告不应给原告任何款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第三人丁路忠辩称:合伙是事实,与第三人有关的账已经清了,其他情况第三人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合伙经营家具制作及销售业务,2009年第三人丁路忠加入合伙,由三人共同经营。2011年第三人丁路忠退出经营,与原、被告的合伙关系解除。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合伙关系,被告辩称2012年双方进行了清算,合伙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原告请求分割合伙投入的固定资产,请求被告支付其利润分成,并提交申请要求对合伙经营事项进行清算,但其并未提供详细的账目,且原、被告对双方持有的账本数目陈述不一。另查,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未约定资金投入数额,也未约定盈余分配的比例。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两份、原告欠款证明一份、夏庄子村委会证明、收据各一份、现金日记账一本、销售日志三本、送货单6本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共同经营家具制作及销售业务,2009年第三人入伙经营,三人之间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2011年第三人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后退伙,因此本案中,第三人不应再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合伙关系的主张,被告认为双方已于2012年进行了清算并解除了合伙关系,现双方实际已经无继续共同经营的可能,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其合伙期间所投入的固定资产(资金、车辆等)共计200000元的主张,由于原、被告在合伙之初及经营期间没有对资金投入及盈余分配进行约定,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投入的相应资产及物品,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申请对合伙事项进行清算后由被告支付其利润分成的主张,由于其并未提供详细的账目及其他相应证据,且原、被告对对方手中的账目数量陈述不一,所以无法进行清算并对经营利润进行分割,故对原告请求清算后由被告支付其利润分成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洪海与被告张振和的合伙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原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志刚
代理
审判员 任建明
人民陪审员 孙吉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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