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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735号

孙炉新与孙宝金、高巧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炉新,孙宝金,高巧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735号

原告:孙炉新。

委托代理人:张宏杰,金华市真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旭丽,金华市真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宝金,现下落不明。

被告:高巧花,现下落不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358号嘉福商务大厦2号楼、3楼。

负责人:楚军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霞,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炉新诉被告孙宝金、高巧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孙宝金、高巧花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炉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丽、被告平安财险金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宝金、高巧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9月22日20时25分许,孙宝金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曹塘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金义东线交叉口地段时,与孙炉新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孙炉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孙宝金在驾驶证注销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逃避调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孙炉新系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山南村村民,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

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高巧花系浙G×××××号小型轿车车主。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六、司法鉴定结论(法院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54、254A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孙炉新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外侧段骨折伴冈上肌腱损伤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45天;营养时间60天。

七、原告主张及证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62.48元、营养费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750元、误工费9720元、交通费280元、施救费400元、车损2230元、评估费15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8123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为此原告孙炉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信息、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十六张;4、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各一份;5、交通费发票一页。

八、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孙宝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高巧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金华支公司答辩称,孙金宝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注销,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仅在10000元医疗费项目下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追偿;孙金宝系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对商业险拒赔。针对原告诉请,医疗费中的1672.49元非医保费用不属于垫付范围;住院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及等级护理费应予扣险;营养费按6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费应区分住院及非住院期间的标准;误工费适用农村标准;交通费按住院时间计算;施救费及车损不属于垫付范围;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请。被告平安财险金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保费发票、投保单、保险条款、免责说明书各一份。

九、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8035.68元(已剔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3.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4.误工费:9712.80元(80.94元/天×120天);5.护理费:6478元(150元/天×11天+142元/天×34天);6.交通费:280元;7.残疾赔偿金:42250元(21125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车损:2230元;10.施救费:400元;11.评估费:1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8466.48元。

十、被告垫付款情况:被告孙宝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82.09元。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宝金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方现无证据证明车主高巧花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故被告高巧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金华支公司辩称被告孙宝金无证驾驶且逃逸,其在保险范围内应予拒赔,

本院认为,被告孙宝金在发生事故时驾驶证虽已注销,但被告平安财险金华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是由交强险的社会性质决定的,但对财产损失可不承担垫付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金华支公司在赔偿后可另行主张追偿权。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已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告知,故对商业险可免除赔偿责任。原告孙炉新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已经过司法鉴定,相关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其相关损失的赔偿依据。根据其实际伤情及恢复情况,营养费以60元/天计算为宜;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80元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平安财险金华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及护理费应予剔除,对于伙食费的辩解依法予以采纳,但医疗费中所包含的护理费系医疗机构收到,并非原告因病情所需专人护理所产生的费用,故对护理费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孙炉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7372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孙宝金赔偿原告孙炉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4745.6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282.09元,余款3463.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孙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852元(原告孙炉新已预交),由被告孙宝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雪丽

人民陪审员  曹春其

人民陪审员  王志华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代

书 记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