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7410号
原告:天津市蓟县文营建筑队。经营者:贾文营,农民。
被告:蓟县尤古庄镇侯庄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爱全,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章,天津市蓟县尤古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天津市蓟县文营建筑队与被告蓟县尤古庄镇侯庄子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贾文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爱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蓟县文营建筑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359828元(施工费及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村内修道,将混凝土浇筑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内容约定“乙方负责甲方街道,长度为4900米,宽4米,高0.2米,总面积19600平方米混凝土浇筑工程,每平方米15元计算,乙方进住场地后,甲方给付乙方施工费30%,待工程完工后甲方给付乙方80%,其余部分甲方在2010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不付清,每平方米在15元的基础上,每年增长1元人民币”,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982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蓟县尤古庄镇侯庄子村民委员会辩称,对所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实际欠款约230000元;对每年每平方米增长1元不予认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尤古庄镇侯庄子街道硬化工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揽被告街道(长度为4900米、宽4米)混凝土浇筑工程,总面积19600平方米,每平方米施工费15元;原告进住场地后,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30%,待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80%,其余部分被告在2010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不付清,每平方米在15元的基础上,每年增长1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款项,被告账目显示现尚欠原告225780元施工费未付。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应付款项总额问题,原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尤古庄镇侯庄子街道硬化工程协议书证明被告应付款项数额,被告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尤古庄镇侯庄子街道硬化工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之后原告按约完成混凝土浇筑工程,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施工费及违约金,被告账目显示现尚欠原告施工费22578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约定的“如不付清,每平方米在15元的基础上,每年增长1元人民币”应认定为“如不付清,未付款项每年按1/15的标准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工费及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蓟县尤古庄镇侯庄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蓟县文营建筑队施工费225780元及自2011年1月1日至施工费付清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项按每年1/15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蓟县文营建筑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8元,减半收取计3349元,由被告蓟县尤古庄镇侯庄子村民委员会负担2964元,由原告天津市蓟县文营建筑队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宝珠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赵丽兴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具体法律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