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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8民初1546号

胡耀华、胡应芳等与汪胜昔、岳西县天泽惠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胡耀华,胡应芳,金家怀,汪胜昔,岳西县天泽惠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1546号

原告:胡耀华,务农。

原告:胡应芳,务农。

原告:金家怀,务农。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胜,岳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汪胜昔,私营企业主。

被告:岳西县天泽惠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响肠镇金山村(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汪胜昔,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胡耀华、胡应芳、金家怀与被告汪胜昔、岳西县天泽惠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惠农业开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耀华、胡应芳、金家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胜、周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胜昔、天泽惠农业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耀华、胡应芳、金家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泽惠农业开发公司支付胡耀华、胡应芳、金家怀工资3780元,汪胜昔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汪胜昔、天泽惠农业开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胡耀华、胡应芳、金家怀进入天泽惠农业开发公司工作,负责看守瓜蒌田,至2015年10月,天泽惠农业开发公司拖欠胡耀华、胡应芳、金家怀工资款3780元。2016年1月4日,汪胜昔出具工资欠条,后又在劳动监察大队的敦促下出具了承诺,但至今未能兑现,胡耀华、胡应芳、金家怀多次催要无果,特具状诉诸法院。汪胜昔、天泽惠农业开发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胡耀华、胡应芳、金家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胡耀华、胡应芳、金家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承诺原件各一份,证明欠款事实;3.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证明汪胜昔为天泽惠农业开发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汪胜昔、天泽惠农业开发公司未到庭质证。胡耀华、胡应芳、金家怀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汪胜昔、天泽惠农业开发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泽惠农业开发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汪胜昔为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2015年9月,胡耀华、胡应芳、金家怀进入天泽惠农业开发公司工作,负责看守瓜蒌田,至2015年10月,天泽惠农业开发公司拖欠胡耀华、胡应芳、金家怀工资款3780元。2016年1月4日,汪胜昔向胡耀华、胡应芳、金家怀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胡耀华、金家怀、胡应芳等人帮温泉瓜蒌园区看管瓜蒌工资叁仟柒佰捌拾元正。此款春节前结清。此据,欠款人:汪胜昔,2016.元.4”。2016年3月30日,汪胜昔向胡耀华、胡应芳、金家怀出具书面承诺,承诺于2016年6月1日前支付所欠工资。此后,汪胜昔、天泽惠农业开发公司均未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胡耀华、胡应芳、金家怀在天泽惠农业开发公司上班,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胡耀华、胡应芳、金家怀作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天泽惠农业开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及时足额支付胡耀华、胡应芳、金家怀劳动报酬的义务。天泽惠农业开发公司拖欠胡耀华、胡应芳、金家怀工资3780元,其法定代表人已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胡耀华、胡应芳、金家怀要求天泽惠农业开发公司支付所欠工资37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天泽惠农业开发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汪胜昔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对于胡耀华、胡应芳、金家怀要求汪胜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岳西县天泽惠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耀华、胡应芳、金家怀工资3780元,汪胜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岳西县天泽惠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汪胜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储润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代

书记员 王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