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7723号原告某银行济宁任城支行。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张某甲。被告段某(系张某甲之妻),女,1976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赵某。被告唐某。被告张某乙。被告姬某(系张某乙之妻),女,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以下简称任城农行)与被告张某甲、段某、赵某、唐某、张某乙、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城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段某、赵某、唐某、张某乙、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城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按照合同约定解除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编号为37××××740《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甲、段某夫妻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被告赵某、唐某、张某乙、姬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张某甲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7××××740《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可循环方式,期限3年,用途购鸭子,合同金额50000元,担保人:赵某、唐某、张某乙、姬某。被告张某甲于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借款50000元,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截止到2016年6月17日,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40.28元,本息合计51040.28元。经支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被告张某甲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本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某甲、段某、赵某、唐某、张某乙、姬某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及户籍信息一份,证明了被告的身份。2、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了借款人的借款意愿。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了被告借款已成事实,担保已被确认。4、账户信息、借款归还记录、贷款合约基本��息各一份,证明被告截止到2016年8月2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364.15元,合计:52364.15元。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张某甲、段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张某甲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甲支付借款5万元,履行了交付借款货币的义务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张某甲截止至2016年8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364.15元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全部的诉讼主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某甲、段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0日,被告张某甲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740),贷款额度为50000元,贷款采用可循环方式,合同期限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额度内期限有效),被告赵某、唐某、张某乙、姬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日,借款用途购鸭子,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甲未能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25日,被告张某甲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364.15元,本息合计52364.15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法院按照合同约定解除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编号为37××××740《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甲、段某夫妻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被告赵某、唐某、张某乙、姬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任城农行与被告张某甲、段某、赵某、唐某、张某乙、姬某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严格履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借款后,被告李张某甲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
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张某甲偿还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某甲、段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用于购鸭子,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段某偿还借款本息,合���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唐某、张某乙、姬某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唐某、张某乙、姬某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段某、赵某、唐某、张某乙、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20120150043740)。
二、被告张某甲、段某夫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364.1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合计52364.15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三、被告赵某、唐某、张某乙、姬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某甲、段某、赵某、唐某、张某乙、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宗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冯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