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203执33号
申请执行人:徐雁峰,男,身份证号:140202198106011033。住大同市城区二府巷10号。
被执行人:霍志刚,男,身份证号:140203197803191211。在长治监狱服刑。本院在执行徐雁峰与霍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屋产权登记、无车辆登记、无证券投资登记、无可供执行财产,本人在长治监狱服刑,刑期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 林
审判员 王冬梅
审判员 霍新利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郭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