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3029号
原告:石招景,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姚巧申,女,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钟金福,男,1973年2月3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石招景与被告姚巧申、钟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招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巧申、钟金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招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结欠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的110000元借款利息30800元,合计140800元;2.俩被告支付原告110000元借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月利息按2%计算(暂计至2016年5月27日为13200元)。事实和理由:俩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5月28日、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5万元、5万元,三次共计借款11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7月28日。2015年9月25日经结算,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借条)》一份,约定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的利息款308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姚巧申、钟金福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借条三张及《协议书(借条)》一张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及《协议书(借条)》符合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姚巧申、钟金福向原告石招景借款11万元并结欠利息30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原告依照双方约定主张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姚巧申、钟金福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巧申、钟金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石招景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姚巧申、钟金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石招景借款利息3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计1690元,由姚巧申、钟金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秀庚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