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74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银雄,于贵州省安龙县,务工。2013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9月2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于贵州省安龙县,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颜某,于浙江省温岭市,个体户。因本案于2016年4月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曰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莹,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银雄、韦某犯抢夺罪、被告人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苏、被告人罗银雄、韦某、颜某及辩护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13时,被告人罗银雄、韦某经事先预谋,驾驶助力车窜至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叶小区3区7栋前,趁被害人孟某不备之际,抢夺走其手中的一部玫瑰金色苹果牌6SPLUS手机,并逃离现场。当日18时,被告人罗银雄窜至温岭市大溪镇兴潘路35号科讯达通信手机店内,被告人颜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罗银雄从路桥抢夺的玫瑰金色苹果牌6SPLU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05元。2016年3月31日18时,被告人罗银雄、韦某经事先预谋,驾驶助力车窜至路桥区锦凤凰KTV门前,趁被害人王某不备,抢夺其手里的一部金色VIV0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96元。2016年4月8日,被告人罗银雄、韦某、颜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罗银雄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l名。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银雄、韦某、颜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孟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银雄、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助力车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颜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罗银雄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银雄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颜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颜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银雄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俏骅
人民陪审员 陈学友
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代
书 记员 林 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