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1206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鸡信用社(以下简称谢鸡信用社),住高州市谢鸡镇朝阳路**号。主要负责人区思涛,该信用社主任。原告代理人卢海生,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鸡信用社副主任,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代理人张杰锋,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鸡信用社客户经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金华,男,1958年2月5日,汉族,农民,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韦汉芳,女,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自由职业,住高州市,原告谢鸡信用社诉被告张金华、韦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鸡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华、韦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鸡信用社诉称:2009年6月29日,被告张金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信用社借款317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09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9‰,逾期还款利率上浮40%。被告借款后,不按合同的约定还款给我信用社,尚欠我信用社本金31700元、利息17719.61元,经我方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韦汉芳是被告张金华的妻子,应与被告张金华共同偿还夫妻债务。要求被告张金华、韦汉芳偿还本金31700元、利息17719.61元。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如下证据:1、《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表》各1份,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2、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1份,证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3、身份证2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户口簿、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在张金华、韦汉芳没有答辩,举证期限内没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张金华、韦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韦汉芳与被告张金华是夫妻关系。2009年6月29日,被告张金华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向原告谢鸡信用社借款317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09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9‰,逾期还款利率上浮40%。被告张金华借款后,不按合同的约定还款给谢鸡信用社,尚欠原告谢鸡信用社本金31700元、利息17719.6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金华、韦汉芳偿还本金31700元、利息17719.61元(从2009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按月利率7.89‰计,2012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11.046‰计,已计至2016年3月21日。)。
本院认为:被告张金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谢鸡信用社借款31700元,现尚欠原告本金31700元、利息17719.61元(从2009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按月利率7.89‰计,2012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11.046‰计,已计至2016年3月21日。),有《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原告谢鸡信用社与被告张金华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事。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还款付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已到期的欠款,并按合同的约定加收罚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
被告张金华向原告谢鸡信用社借款31700元用于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汉芳与被告张金华是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韦汉芳应对其丈夫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张金华、韦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金华、韦汉芳偿还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鸡信用社本金31700元、利息17719.61元(从2009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按月利率7.89‰计,2012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11.046‰计,已计至2016年3月21日,此后利息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张金华、韦汉芳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陈方兴
审 判 员 张 斌 甫
人民陪审员 黄 小 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杜 学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