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4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蒙旋。
委托代理人:张艳丽,辽宁五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下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东北路104号亿达新世界B座1层。
法定代表人:少路政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柯,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一帆,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蒙旋因与被上诉人松下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3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蒙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丽,被上诉人松下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蒙旋上诉请求: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3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松下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2013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伤残津贴合计23,832.54元、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29日住院期间护理费44,250元,合计68,082.54元。事实和理由:其本人应适用4,100元/月的工资标准,一审认定工资标准为2,486元/月错误;护理费标准应为150元/日,一审认定为100元/日不合理。松下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王蒙旋的上诉请求。双方已就工资标准达成一致,一审法院认定的2,486元/月的工资标准已经王蒙旋及其母亲签字确认;公司已足额向王蒙旋支付了2013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伤残津贴,不存在欠付的情况,对此事实,王蒙旋及其母亲也已签字确认;王蒙旋主张的护理费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且其主张的150元/日的标准无事实依据。松下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王蒙旋工资为2,486元/月;判决其公司不支付王蒙旋2013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差额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判决公司不支付王蒙旋工伤治疗期间的住院护理费;诉讼费由王蒙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未就工资标准进行约定。2013年5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被告于受伤当日被送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7月12日第一次住院44天,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第二次住院243天,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9日住院8天,三次住院共计295天。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被告王蒙旋因病情需要,在住院期间均需陪护1人。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被告为工伤康复在大连港医院先后住院五次,共162天。大连港医院出具住院病人陪护证明书,该证明书主要内容为被告王蒙旋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2014年1月6日,被告所受损伤经大连市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记载,“前期雇佣人曹小平已垫付王蒙旋的医疗费30万元,其他费用4万元,共计金额为34万元”。被告王蒙旋及其母亲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2014年12月15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被告王蒙旋进行因工伤残程度初次鉴定,认定被告为伤残六级。
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5年2月10日,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结论,认定被告为伤残六级。2015年7月24日,被告王蒙旋及其母亲签署领取工资及伤残津贴确认函,该确认函记载,“王蒙旋2013年5月28日受工伤,2014年12月底经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申请再次鉴定,确定工伤等级为六级。在职期间,王蒙旋本人工资标准为2486元,王蒙旋家属及其本人无疑义。工伤治疗期间公司已经申报并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的本人工资)39776元支付给王蒙旋家属及其本人。公司按照《工伤保保险条例》已经支付其自2013年5月(发生在工伤后)至2014年12月即工伤等级鉴定后的伤残津贴(工资的60%标准)8,950元,共计56,183.6元。以上包括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一切由松下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因王蒙旋本人发生工伤所产生的工资已经结清。2015年7月开始,按照王蒙旋本人工资标准2,486元的60%支付其伤残津贴。”2016年1月29日,被告王蒙旋收到原告交付的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伤残津贴8,949.6元(2,486元/月×60%×6个月)。2015年10月20日,大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核准被告医疗费合计178,021.31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因追索工伤保险待遇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1)拖欠的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的差额工资12,382.48元及25%经济补偿金3,095.62元;(2)拖欠的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工资11,450.16元及25%经济补偿金2,862.54元;(3)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29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14,000元(475天×240元/天)。2016年1月25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大劳人仲裁字[2015]1847号),认为被告受伤前月工资应适用4100元标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伤残津贴合计23,832.54元;认为被告住院治疗合计295天,被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44,250元(295天×150元/天)符合规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29日住院期间护理费44,250元(150元/天×295天);裁决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本案中,原被告未在劳动合同中就劳动报酬进行明确约定,但被告王蒙旋于2015年7月24日在领取工资及伤残津贴确认函中确认“在职期间,王蒙旋本人工资标准为2,486元,王蒙旋家属及其本人无疑义”。被告王蒙旋签署该确认函,应视为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劳动报酬进行的重新协商,故根据确认函内容,被告王蒙旋的工资标准应为2,486元/月。原告已向被告足额支付完毕2013年5月末至2014年12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7,234元(2,486元/月×19个月),及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伤残津贴17,899元(2,486元/月×60%×12个月),故无须再支付被告2013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伤残津贴合计23,832.54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护理费的问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二院出具陪护证明,证明被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295天均需一人陪护,且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所需陪护为24小时,故被告的护理费应按12小时护理标准计算,即100元/天。按照法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且被告在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295天属于被告停工留薪期之内。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护理费29,500元(100元/天×295天)。根据被告签署的领取工资及伤残津贴确认函、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在出现工伤事故后,就工伤赔偿事宜未怠于向原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被告工伤治疗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
一、原告松下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王蒙旋2013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伤残津贴合计23,832.54元;
二、原告松下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蒙旋支付工伤治疗期间护理费29,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2013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伤残津贴及护理费的给付标准。关于2013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伤残津贴一节,对于被上诉人已给付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伤残津贴数额,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实为给付标准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工资标准,而上诉人受伤时被上诉人尚未实际为其发放工资,但工伤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出具的《领取工资及伤残津贴确认函》上签字,该《确认函》上明确了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2,486元/月。上诉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确认函》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应有足够的预见,且其入职时间虽短,但对于工资标准也应有足够的了解,上诉人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母亲在签署《确认函》时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则其主张按照大连市社平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伤残津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诉人确认的2,486元/月的工资标准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已足额给付了上诉人2013年5月至2015年11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伤残津贴,无须另行给付,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关于护理费一节,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应给付护理费天数295天并无异议,对于护理费标准,一审法院结合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及伤残等级,酌情认定护理费给付标准为100元/日应属合理,本院不予调整,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数额29,500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蒙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兆东
审判员 王 歆
审判员 王 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郑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