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行申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大顺,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昌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广昌县解放南路214号。法定代表人欧阳巧文,县长。
一、二审第三人谢国隆,男,1951年7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21951********,汉族,住广昌县塘坊乡官庄村决坪组*号。
一、二审第三人谢年珍,男,1927年1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21927********,汉族,住广昌县塘坊乡官庄村决坪组。
一、二审第三人谢辅炳,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昌县。谢大顺诉广昌县人民政府、谢国隆、谢年珍、谢辅炳林业行政撤销一案,南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城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谢大顺不服,提出上诉。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抚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谢大顺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复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谢大顺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
一、申请人在广昌档案馆复印了第三人1983年的自留山经营权证存根,其中并没有“撮斗科”的记载,与第三人提供的1985年家庭经营山使用权证登记内容矛盾,被申请人作出注销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即第三人1985年家庭经营山使用权证真实性存在疑问。申请人提供了“林业三定”时期权源证据,被申请人以其中未提到“撮斗窠”为由,认定申请人缺乏权源依据,“撮斗窠”是被错登在申请人名下。但第三人根本没有提交“林业三定”时期的权源证据,被申请人却依据其1985年家庭经营山登记表中登记了“撮斗科”就注销了申请人的林权证,是错误的。
二、被申请人认可其林业主管部门附在《关于要求注销林权证的请示》中勾的“撮斗科”勘验图,并以此为重要依据作出注销行政行为。但这张勘验图既非第三人指认也非申请人指认,甚至与第三人提供的三张家庭经营山登记表中登记“撮斗科”山场的四至相矛盾。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在尚未做出任何明确争议的“撮斗科”的具体位置、大小及四至的情况下,就将申请人的林权证予以注销,该注销行政行为事实不清。根据第三人家庭经营山登记表中“撮斗科”四至记载根本不能确定其与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的大山坑和粽叶窠东侧的“撮斗科”重叠。
三、被申请人未查证属实,更无足够的证据证明申请人的林权证属发放错误,就武断地撤销申请人林权证,属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申请人与第三人分别处于两个自然村,葫芦石自然村山场的最东面山顶上不可能还有一块小山场“撮斗科”,这明显与分山的原则不符,更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提供的1985年家庭经营山登记表中关于“撮斗科”四至的记载多次提到田和田墈,但争议的的“撮斗窠”位于最东面的山顶,附近根本没有田和田墈。申请人林权证中的“撮斗窠”与第三人主张的“撮斗科”是完全不同的两块山场,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经查证属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原发证机关决定撤销全部或部分已核准的林权登记事项:“……(三)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证属错误发放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谢国龙、谢年柱、谢年珍提交了1985年6月27日编号为135、136、137号的《家庭经营山登记表》,该登记表上记载了“撮斗科”山场名称及四至范围。申请人提交的146号《家庭经营山登记表》中载明的山场未载明有“撮斗科”山场名称。广昌林业局经过实地勘验和各方当事人对争议山场等周边地标物的指认,认为“撮斗科”包含在谢大顺持有的广林证字(2007)第5615070001号林权证和广林证字(2007)第5615070002号林权证范围内,并向广昌县人民政府提交了专题报告。广昌县人民政府认为其对争议山场的登记存在错误,以“宗地界限错误”为由撤销了申请人的林权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广昌县人民政府在其处理决定中没有明确“撮斗科”或“撮斗窠”山林权属,原审法院认为应由广昌县人民政府依据双方当事人各自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结合实地情况,依法按山林权属调处程序进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申请人申诉提出原审第三人1983年的自留山经营权证存根,其中没有“撮斗科”的记载,与其1985年《家庭经营山登记表》上登记内容矛盾,还认为其2007年林权证上载明的山场中包含“撮斗窠”,“撮斗科”山场与其山林权证中的“撮斗窠”山场是完全不同的两块山场,双方对此存在争议。申请人上述申诉理由系对争议山场的归属有争议,均属于山林权属调处程序中应解决的问题,并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谢大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谢大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芬
代理
审判员 饶晓燕
代理
审判员 洪发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柳雨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