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22民特126号
申请人:赵清兰,女,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波,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潘波,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潘芳芳,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波,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利,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立建。该单位工作人员。
申请人:赵守军,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申请人赵清兰、潘波、潘芳芳与焦作市鸿昌胶业有限公司、赵守军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于2016年8月27日经博爱县清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如下:
一、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赔偿赵清兰、潘波、潘芳芳因潘某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已支付赵清兰、潘波、潘芳芳120000元,余款180000元,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起至2017年2月止于每月29日前支付30000元。
二、赵守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当事人各方对此纠纷均表示不再争执。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赵清兰、潘波、潘芳芳与焦作市鸿昌胶业有限公司、赵守军于2016年8月27日经博爱县清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司学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仝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