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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2民特126号

赵清兰、潘波等与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当事人
赵清兰,潘波,潘芳芳,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赵守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22民特126号

申请人:赵清兰,女,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波,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潘波,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潘芳芳,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波,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利,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立建。该单位工作人员。

申请人:赵守军,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申请人赵清兰、潘波、潘芳芳与焦作市鸿昌胶业有限公司、赵守军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于2016年8月27日经博爱县清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如下:

一、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赔偿赵清兰、潘波、潘芳芳因潘某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已支付赵清兰、潘波、潘芳芳120000元,余款180000元,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起至2017年2月止于每月29日前支付30000元。

二、赵守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当事人各方对此纠纷均表示不再争执。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赵清兰、潘波、潘芳芳与焦作市鸿昌胶业有限公司、赵守军于2016年8月27日经博爱县清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司学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仝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