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2619号原告张秀建,男,1960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张杰(系原告之子),男,1986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南元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南元庄村。法定代表人朱绍海,职务村委会主任。
原告张秀建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南元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建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南元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建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村内事务,1999年4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现金收据,应付款41148.78元。2004年12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现金收据,借现金1938.3元,月息1分。2009年6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收据,短期借款91342.32元,利息1分。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4429.4元及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南元庄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秀建系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南元庄村村民,时任村村委会干部。至1999年4月22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垫付款项41148.78元,并为原告出具了现金收据一份,载明“科目应付款,户名张秀建,摘要收秀建收单据合款41148.78元,会计绍文”。2004年12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现金收据一份,载明“科目借款,户名张秀建,摘要借秀建现金月息1分,1938.30元。”。2009年6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张秀建交来短期借款(截至09.4.13)利息1分,91342.32元,收款人苏瑞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索要欠款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和河北省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原告欠款义务。原告所诉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南元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秀建应付款人民币41148.78元;
二、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南元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秀建借款本金人民币1938.3元,并给付自2004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938.3元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南元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秀建借款本金人民币91342.32元,并给付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90342.32元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南元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耀勇
审 判 员 裴忠朗
代理
审判员 张祥全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治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