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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81民初696号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民初696号

原告:李某,女,生于1974年1月13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

被告:张某,男,生于1975年8月4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唐智华,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薛明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代理

审判员荣志立、

人民陪审员周爱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磊、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6月9日在武当山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薄弱,被告经常对原告不理不问,未承担起应尽的家庭义务,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05年以后,被告借故到外地打工,从不主动和原告及小孩联系,原告和被告已长年处于分居状态。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张某离婚。原告李某就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相关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武当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6年3月7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应当提供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否则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五、对老营宫村7组村民张涛、张世乐及老营宫村妇联主任陈丰均的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拟原告李某经常被家里人殴打,多次就家庭暴力向村委会及妇联反映。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三份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要件,调查和记录人均是一人,被调查的对象没有签署当时的日期,且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六、贷款证原件及借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是双方共同贷款建造的。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被告张某口头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较好,并无矛盾。是原告与被告的父亲之间存在家庭矛盾,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张某就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6月9日在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1月12日生育长女张某甲、于2007年6月28日生育次女张某乙、于2010年2月1日生育长子张某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度较好,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有所淡漠,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关系一度尚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存在一定的矛盾,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

原告李某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在庭审中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对家庭、婚姻、子女负责的态度,及时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存在的分歧,共同维系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须注明汇款用途和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薛 明

代理

审判员  荣志立

人民陪审员  周爱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饶真珍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