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3119号原告刘增祥。被告鹿泉区大河镇徐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任玉国,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硕青,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任永强。
原告刘增祥与被告鹿泉区大河镇徐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任永强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鹿泉区大河镇徐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不服本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石民一终字第0008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任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增祥诉称,被告于2000年进行旧村改造,根据当时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坐落于徐家庄村2号楼北排5号小房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2号楼北排5号小房卖于第三人所有。对此,原告曾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奏效,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坐落于徐家庄村2号楼北排5号小房归原告所有,并赔偿损失10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鹿泉区大河镇徐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小房归原告所有。1、原告列村委会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合。2、村委会不应交付原告所提的小房。3、村委会不应赔偿原告所提的赔偿损失。第三人任永强未进行答辩。原告刘增祥提交的证据是:1、买楼交款协议书1份。2、小房抓阄1份。3、小房拿号意向书1份。4、收据1份。被告鹿泉区大河镇徐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质证称,1、对买楼交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当初并未与任何二号楼业主签订过协议。对小房拿号意向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小房抓阄号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首先二号楼建设前是由四十户业主集资建设的当初由村委会负责收购房款不含小房,四十户业主至今未全部交清二号楼购房款,交款最多的业主也只达到了房款的80%,即使上述原告所交房款超过80%也只是交了二号楼的房款,因当时集资建房时未交纳小房款。2、2004年8月15日原告从建设方处领取小房号后十日内没有交付小房款(期间村委会协助建设方多次广播让业主交纳小房款),其他业主将小房款交清后建设方将小房交付给交清小房款的业主后未向建设方主张过对小房的所有权,在建设方2007年将小房卖于第三人后这期间原告也未向建设方主张过对小房的权利。第三人任永强未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12月6日交付被告房款54000元。2003年春被告村进行换届选举,原村主任刘印祥未选上,任纪恩当选村主任,在任纪恩担任村主任期间,负责承建二号楼的建筑队在建起二号楼后因资金问题不再为二号楼建小房,二号楼楼主无奈选出五位代表人与村委会共同另找建筑队盖小房,在建起小房后双方为小房的分配发生矛盾,2005年8月15日村委会经广播拿小房号,并告知10日内交小房款,原告刘增祥拿到2号楼北排5号小房,但没有再向村委会交小房款,后村委会将2号楼北排5号小房卖给第三人任永强,现原告要求判令2号楼北排5号小房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村委会经广播拿小房号,并告知10日内交小房款,原告刘增祥拿到2号楼北排5号小房,但没有再向村委会交小房款,后村委会将2号楼北排5号小房卖给第三人任永强,第三人购买小房属于善意取得,并不是恶意取得,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小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增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李亚斌陪审员 姚 园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霍晓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