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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1206号

郫县强盛休闲牛仔服经销店与雷声、龚道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郫县强盛休闲牛仔服经销店,雷声,龚道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24民初1206号 原告郫县强盛休闲牛仔服经销店,住郫县安靖镇西部纺织贸易区市场E3栋48、50号,经营者王志强。 委托代理人周静,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声,男,汉族,1963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 被告龚道聪,女,汉族,1964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 原告郫县强盛休闲牛仔服经销店与被告雷声、龚道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由本院

审判员张毅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谢维、

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郫县强盛休闲牛仔服经销店的委托代理人周静(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声、龚道聪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郫县强盛休闲牛仔服经销店诉称,被告常年在原告处采购牛仔布。自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178253元,双方对账签字确认,并约定了支付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被告雷声、被告龚道聪系夫妻关系,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请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78253元及自欠款之日起的资金利息损失;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雷声、龚道聪未出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雷声常年在原告处采购牛仔布。自2012年7月起至2014年3月,被告雷声共计欠付原告货款178253元,双方对账确认,2014年3月26日,被告雷声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雷声欠付原告货款178253元,欠款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讼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雷声、被告龚道聪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送货单、欠条、结婚登记档案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雷声与原告郫县强盛休闲牛仔服经销店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双方均应诚信往来,被告雷声在欠付原告货款后立据,则应及时结清款项,在立据后,被告雷声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雷声支付货款及欠款的资金利息损失,合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龚道聪与被告雷声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声、龚道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郫 县强盛休闲牛仔服经销店货款17825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8253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未按时履行,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郫县强盛休闲牛仔服经销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雷声、龚道聪承担。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方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郫县强盛休闲牛仔服经销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向彦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