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于洪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洪湖市公安局抓获,因吸毒于同年9月3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法院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鄂1083刑初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彭某某提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彭某某撤回上诉。洪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3刑初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方兆新
审判员 肖力博
审判员 曹 磊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聂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