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654号申请执行人蔡述奇,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胡成文,居民。蔡述奇与胡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涟高民初字第07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胡成文应给付蔡述奇借款本金24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00元。因胡成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蔡述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胡成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相关协助查询单位反馈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相关可供执行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涉及执行案件4件,标的金额近60万元。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其未提供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胡成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至此,申请执行人蔡述奇的债权未受偿。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相关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涟高民初字第07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汪祝静执行员 李立新执行员 唐 堂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姜宇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