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754号
原告:内蒙古民族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云文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民,内蒙古民族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锋,北京赫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招波,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林,内蒙古战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内蒙古战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爱群,住址同上,系被告邹招波之妻子。
被告:内蒙古三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金爱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林,内蒙古战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内蒙古战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民族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被告邹招波、被告金爱群、被告内蒙古三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民族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民、杨继峰及被告邹招波、被告内蒙古三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爱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民族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招波向原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支付利息460.944万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7月30日暂时计算至2016年1月1日),后续利息按年利率24%的相关规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金爱群与被告邹招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判令第三被告内蒙古三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含诉讼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5日,被告邹招波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被告内蒙古三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邹招波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14年6月18日,被告邹招波就所欠原告债务经核对确认:截止2014年6月5日,被告邹招波尚欠原告本金800万元,利息204万元,共计1004万元整,担保人内蒙古三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核对确认无异,并为邹招波的上述欠款本金及债务清偿前的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邹招波与被告内蒙古三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2015年6月30日偿还本金300万元,2015年9月30日偿还本金2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200万元,并付清利息。但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自始至终未偿还,截止2016年1月1日,被告邹招波共欠原告本金800万元,及相对应的利息460.944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仍拒不履行。被告的行为违背诚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金爱群与被告邹招波系为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邹招波、被告内蒙古三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一、本案管辖问题,无论是从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应为回民区。因此,本案应由回民区法院管辖。
二、被答辩人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错误。
三、被答辨人的放贷行为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四、借款合同约定的高利贷款的利息及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金爱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2年7月24日,原告内蒙古民族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邹招波、内蒙古三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每天加收借款金额5‰。被告内蒙古三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蒙古三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新华西街以北,新华桥北街以西回民果园以东铁路四合兴小区以南的24亩土地向邹招波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到期不能偿还本金和利息,其还同意被告邹招波按800万元将持有内蒙古内蒙古三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2.内蒙古民族商场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案外人白雪莲账户向被告邹招波指定银行账号转账780万元;3.2012年12月3日、2013年1月15日、2月6日、3月20日,被告邹招波向案外人白雪莲银行转账180万元、2,378,814元、20万元、100万元,共计537.8814万元;4.2014年6月18日,原告内蒙古民族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与债务人邹招波、担保人内蒙古三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前述借款关系重新确认后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800万元人民币。截止2014年6月5日,尚欠本金800万元,利息204万元。承担偿还本次确认的全部债务本息,及债务清偿前的约定利率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自本确认书签署之日起两年。同日,上述当事人又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补充协议》,约定分期偿还期限及金额。债务人全部偿还借款本金之后,再偿还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未尽事宜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6.原告内蒙古民族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被告邹招波已经清偿借款利息至2013年7月29日;7.案外人白雪莲系原告内蒙古民族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会计;8.被告邹招波与被告金爱群系夫妻关系;9.2012年7月24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新华西街以北,新华桥北街以西回民果园以东铁路四合兴小区以南24亩土地”未办理抵押登记,“内蒙古内蒙古三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未办理质押登记。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债权债务确认书》《债权债务确认书补充协议》以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因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或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且证据之间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相关事实,加之被告金爱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与之相关事实的应诉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故综上,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履行生效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各项义务。现原告内蒙古民族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履行出借义务,故被告邹招波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又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邹招波与被告金爱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金爱群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邹招波、内蒙古三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虽辩称放贷与还款均是与案外人白雪莲发生的行为,故本案原告主体错误。但是因白雪莲是原告公司财务专员,故其贷款与收款行为均应视为是职务行为,加之原被告各方就该笔借贷多次出具借款凭证予以确认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邹招波、内蒙古三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白雪莲的职务行为知情并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就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原告诉请为800万元,并提举了780万元的汇款凭证,主张剩余20万元系现金给付,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同时,被告在《债权债务确认书》及其《补充协议》也多次确认,故本院确认本金数额为800万元。就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违约金以及还款期限。现原告自认被告邹招波已经清偿借款利息至2013年7月29日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自认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7月3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被告内蒙古三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款合同》、《债权债务确认书》及其《补充协议》上签字,故其应当对该笔债务负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内蒙古民族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内蒙古三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关于律师费,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权利的自主处分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招波、被告金爱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民族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7月30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内蒙古三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97,457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招波、金爱群、内蒙古三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甄世伟
人民陪审员 刘兰柱
人民陪审员 张 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杜景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