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1170号
原告:李某。
被告:阳春市中医院。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拥军路。
法定代表人:李雪应,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韬,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阳春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6年8月30日以治疗尚未终结无法确定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李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行为,且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因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44元(批准缓交800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的44元不予退还。
审 判 长 邱 明
审 判 员 曾 划
人民陪审员 林 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项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