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民终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达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开发区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振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业恒鼎环保机械工程(荆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观音垱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丁珊珊,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达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业恒鼎环保机械工程(荆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向上诉人湖北达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达的一审判决书中,已告知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对其上诉按自动撤回处理。上诉人湖北达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湖北达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瑜
审 判 员 杨志兰
代理
审判员 潘 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 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