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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5581号

张付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张会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付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张会歌,任帅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5581号原告张付庆,男,汉族,1963年2月6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保玲,女,汉族,1969年8月28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号。

主要

负责人:王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系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媛媛,系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会歌,男,汉族,1986年3月2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任帅锋,男,汉族,1985年3月24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张付庆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张会歌、任帅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玲,被告张会歌、被告任帅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益、庞媛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付庆诉称,2016年8月5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州市建兴街一处医院门口处时被告张会歌驾驶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于违规行车,与由北向南左转弯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职工医院进行治疗,造成损失,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6]第12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会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张会歌驾驶的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特具状起诉。

被告张会歌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是任帅锋的,事故发生时我借用的任帅锋的车,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支付了500元,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任帅锋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是我的车,车登记在李乐乐名下,事故发生时张会歌借用我的车,车辆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没有垫付过任何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答辩人对保险情况予以认可,沪C×××××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且部分诉请不应予以支持,答辩人对原告诉请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承担赔付义务,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2000元,各部分不能超过单项赔偿限额,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从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州市建兴街一处医院门口处时被告张会歌驾驶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南左转弯上道路行驶的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张付庆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张付庆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付庆到郑州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征;2、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住院18天。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8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6]第12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会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付庆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原告到郑州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征;2、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4295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7张,显示金额共计4295.55元被告张会歌驾驶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30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任帅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2016年8月5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州市建兴街一处医院门口处时被告张会歌驾驶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南左转弯上道路行驶的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张付庆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张付庆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6]第12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会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付庆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实客观真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张付庆病例,原告起诉要求的住院医疗费、门诊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均应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护理费应按每天84.56元的标准计算(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864元÷365天=84.56元/天),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原告起诉要求的误工费应,每天79.39元的标准计算(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976元/年÷365=79.39元/天),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要求的车损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4295.55元;2、误工费1429.02元(79.39元/天×18天);3、护理费1522.08元(84.51元/天×18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5、营养费180元(10元/天×14天);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166.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10.96元;

二、驳回原告张付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芳

审 判 员  杨艳艳

人民陪审员  陈俊彬

二〇一六年九月××日

书 记 员  蔡远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17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17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17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