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778号原告刘惠来,女,196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蒋传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悠悠,该公司法务。
原告刘惠来与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惠来、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悠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天津市河西区房屋一套。总价款1948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全款。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第五条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及房价款利息。被告已支付2015年5月15日前的违约金及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未支付上述期间的违约金及房价款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房价款利息共计115155.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购房的事实及相关约定;2、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已先行赔付原告及相关计算方式;3、声明,证明被告未履行承诺,天然气和初始登记均未如约办理。
被告辩称,原告逾期付款在先,被告逾期交房不视为违约,且利率过高,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付款凭证五份,证明原告逾期付款。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房屋一套,设计用途为混合型公寓(非住宅),总房款1948000元。第三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第四条约定,原告以贷款形式购买上述房屋,首付款978000元于2014年2月27日前一次性存入,剩余价款办理贷款。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被告应按约定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上述期限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被告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同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6条第(1)项第三款约定,原告申请贷款的,应于合同签署后七日内,保证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且贷款银行能将原告所贷款足额支付被告。如原告个人原因或银行政策调整而无法获得银行全部或部分按揭贷款,原告则于收到被告或贷款银行的通知后7日内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补足;第四款约定,如原告未在前述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相关手续或被告未能按期足额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则视同原告逾期支付房款,原告需按照合同第六条及本补充协议的相应内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述协议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协议内容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进行特别标识。另查,截止2014年2月20日,原告累计交付首付款978000元;2014年5月7日,建设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970000元。2015年5月,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已付房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56295元。再查,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书,并通知原告2016年1月21日收房,原告于2016年1月23日办理接收房屋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就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第三、五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节点应截止至被告向原告通知交房的时间。自补充协议书确定的赔付截止日期次日起算(即2015年5月16日),至被告向原告通知交房的时间即2016年1月21日,期间共计251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付款利息62985.33元及违约金24447.4元。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且被告逾期交房不构成违约的抗辩意见,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6条第(1)项第三款、第四款的约定。但上述条款中“乙方申请按揭贷款的,应于合同签署后七日内,保证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且贷款银行能将乙方所贷款足额支付甲方。”的表述,加重了原告一方的义务,因原告无法控制银行审核贷款的时间,且被告作为提供合同一方,未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进行特别标识,且未举证证实已按照原告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解释说明,故该表述应属无效。且因被告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明显晚于原告贷款发放的时间,即在原告交足全部购房款的情况下,被告亦无法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故关于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惠来已付款利息62985.33元;
二、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惠来违约金24447.4元;
三、驳回原告刘惠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3元,由原告刘惠来负担495元,由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陈 刚
代理
审判员 肖 霄
代理
审判员 余 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日
书 记 员 刘志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