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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民初696号

王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余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69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茹天贵,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甲。

原告王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余某甲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公告向被告余某甲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

审判员阳剑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王宏新、

人民陪审员潘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茹天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在钟祥市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余某乙。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3年4月18日被告因向原告要钱未果动手打原告,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返回陕西老家,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钟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余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钟祥市丰乐镇左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余某甲自2015年一直外出务工,地址不详;2、对被告余某甲母亲胡清华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余某甲自2015年一直外出务工,现无联系,地址不详,且说明如果原、被告如果离婚,小孩应随被告生活,由其抚养,不要求原告王某承担抚养费。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在钟祥市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余某乙。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4月18日被告因向原告要钱未果动手打原告,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返回陕西老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理应和睦相处,共同持家,但双方因家庭矛盾长期分居生活长达3年之久,其情形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余某乙,原告诉称小孩由自己抚养随自己生活,但其在庭审中提出,考虑到小孩一直在被告家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生活环境以利于小孩更好的成长,原告同意小孩随被告生活,并自愿依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余某乙属于农村户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根据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803元/年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的抚养费为4902元/年。另外,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尚不能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故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余子昊随被告余某甲生活,原告王某每年给付余子昊抚养费人民币4902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余子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阳 剑

审 判 员  王宏新

人民陪审员  潘 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彭宣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