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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执858号

孙红梅与鄂尔登达来、乌登巴雅尔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红梅,鄂尔登达来,乌登巴雅尔

裁判文书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6执858号原告孙红梅,女,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身份证号码×××。被告鄂尔登达来,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蒙古族,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身份证号:×××。被告乌登巴雅尔,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现住乌审旗,身份证号:×××。孙红梅申请执行乌登巴雅尔、额尔登达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6)内0626民初5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1459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7元。申请执行人孙红梅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偿还的和解协议。对被执行人财产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本院做出的(2016)内0626民初52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在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  轲

审判员 张 文 旭

审判员 哈斯达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里 李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