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6624号原告傅某,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于某,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傅某与被告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某在我处赊购建筑材料,2016年5月2日,经双方结算,合计欠款60000元,被告取走赊购的货单时,为我出具了欠条一枚,约定2016年6月1日之前还清欠款。被告并主动以车牌号为×××的轿车一辆予以质押,此款到期后,被告既不偿还欠款,也不处分质押物,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欠款,并按银行贷款月利率5‰给付利息30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1日,应计算到欠款还清之日。
被告辩称,我确实欠原告60000元建筑材料款,但是我在欠条上签完字后,原告又自己增加了内容。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我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出示欠条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建筑材料款60000元,并将其自有轿车一辆质押给原告,同时约定了利息的事实。被告针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欠条上的签名是我签的字,但是没有约定质押和利息,都是原告后添加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举的欠条,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某在原告傅某处赊购建筑材料,2016年5月2日,经双方结算,合计欠款6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约定上述欠款于2016年6月1日前还清,同时被告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的奔驰车一辆提供担保。现此车在原告傅某处。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欠款。另查明,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虽未就建筑材料买卖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筑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根据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予以计算;被告于某辩称,欠条上的物权担保约定系原告后添加的,但未就此在合理期限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傅某建筑材料款60000元,利息652.50元(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以本金60000元,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为652.50元),本息合计6065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董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