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6785号原告苗春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天津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晨,农民。
原告苗春林与被告黄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春林的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被告以承包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借期利率及逾期利率,借款期限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1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给付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借期利息780.82元,并支付2015年4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条一张,载明:今苗春林(出借人)借给黄晨(借款人)人民币伍万圆整(大写),即¥50000元(小写)。借款期限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4月10日,利率为30%,借款人应于到期还款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如不能按期全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每万元每天支付人民币500元。出借人苗春林;借款人黄晨,住址莲胜花园6-5-602,电话177××××3579,身份证号××。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利率30%为年利率。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条、当事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款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借款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借期利率30%,原告主张为年利率,该约定利率过高,本院按年利率24%支持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每万元每天500元计算过高,亦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此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591.78元(50000元×24%÷365天×18天),并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亚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