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11民初834号申请人刘红艳,女,1972年11月28日生,满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吴琼,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凤玉,男,1979年8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苏公坨乡。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刘红艳、被申请人王凤玉及吕井祥、唐艳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刘红艳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王凤玉所有的吉G466**货车8万元部分,另查该车挂靠在白城市通榆县金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刘红艳提供其名下的在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龙江支行的账号0708018201103911004*的存款8万元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王凤玉所有挂靠登记在通榆县金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吉G466**号货车价值8万元部分,查封期间可正常运输使用,不得有买卖、抵押、抵债等处分行为,查封期限自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
二、冻结申请人刘红艳名下的在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龙江支行的账号0708018201103911004*存款8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谈德民
审 判 员 刘 琼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贾天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