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1270号
原告:赖某某,男,1981年4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秀水,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
被告:邓某某,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
原告赖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钟东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钟秀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无约定还款日期,也无约定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并有规避债务迹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一、被告邓某某偿还原告赖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
二、由被告邓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人为被告邓某某、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借款数额为4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查明: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在该《借条》上没有涉案借款计付利息的记载,也没有还款时间的记载。经多次催偿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邓某某曾向原告赖某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其立下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应当履行,原告赖某某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邓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赖某某请求被告邓某某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赖某某返还借款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东晓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陈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