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3民初3633号
原告:江苏力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宋家港路408号。
法定代表人:崔李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姜林成,男,成年,汉族,市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沭阳县百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物流产业园零担4号楼19室。
原告江苏力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林成、被告沭阳县百顺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
原告江苏力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要求被告姜林成返还扣押的挖掘机至阜宁县新沟镇;2、要求被告姜林成赔偿原告挖掘机停运损失1000元/天(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返还挖掘机之日止);3、要求被告沭阳县百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及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1日,昆山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租用原告所有的SY365挖掘机交由被告沭阳县百顺运输有限公司的挂车运输至昆山,在阜宁县新沟镇境内发生纠纷,被告沭阳县百顺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即被告姜林成称该挖掘机将其挂车压坏并要求赔偿,经阜宁县新沟镇派出所出警协调未果。被告姜林成遂将原告所有的该挖掘机运回沭阳县,后经多次协商未果。
被告姜林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居住地与被告沭阳百顺运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沭阳县,且案涉标的挖掘机目前也在沭阳县境内,故本案应移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纠纷虽发生在阜宁县新沟镇境内,但随后案涉标的挖掘机即被运往沭阳县。被告姜林成的居住地及被告沭阳县百顺运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沭阳县,且案涉运输合同履行地亦不在本院辖区。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被告姜林成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决定将本案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姜林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效飞
审 判 员 李晓亭
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镆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