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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一初字第173-3号

彭卫东与黄兴华、胡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彭卫东,黄兴华,胡春兰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民一初字第173-3号原告彭卫东,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曹文勇,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兴华,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其他情况不详。被告胡春兰,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委托代理人陈建庚,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卫东与被告黄兴华、胡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兴华因房地产开发急需资金周转,通过被告胡春兰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本金,承诺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按约给被告黄兴华指定账户转账2000000元,并将剩下的400000元以现金方式付给被告黄兴华。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兴华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黄兴华偿还借款2400000元及利息,被告胡春兰对上诉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黄兴华因承接吉安市城北金庐1号住宅小区楼盘项目资金不足,向社会公众借款用于工程建设及还款付利息,被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4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其中向原告所借款额被认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卫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世敏

审 判 员  王国勇助理

审判员  邓志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芷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