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民终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不息,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伍刚,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树,男,194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代清,遂宁市射洪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不息因与被上诉人陈德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2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不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刚,被上诉人陈德树及其委托诉讼宋代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不息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川0922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未承建涉案工地项目,上诉人在该项目上担任的是现场管理人员,并未与被上诉人就铲车租赁达成任何形式的合意。上诉人仅仅是一个打工者,对租赁事项不享有任何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支付租赁费错误。同时,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4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铲车存在空转现象为由与被上诉人交涉的事实,另一方面又认定:双方将2014年8月14日以后的租赁价格变更为100元/小时,显然不合常理。正是被上诉人的铲车存在空转,才将租赁价格80元/小时下调为50元/小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陈德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铲车不存在空转。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陈德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不息支付下欠的租金264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陈德树变更诉讼请求,将下欠的租金26460元变更为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杨不息在射洪县经济开发区西山路工程三通一平项目施工时,与陈德树协商,使用陈德树50型铲车用于工地作业,计时付费,单价为80元/小时。2013年9月13日,陈德树的铲车进场施工。2014年1月29日,杨不息向陈德树支付了2014年1月26日前的全部租金。2014年8月14日,杨不息以陈德树的铲车存在空转现象为由与陈德树交涉。此后,双方将2014年8月14日后铲车的租赁价格变更为100元/小时。2015年1月25日,陈德树的铲车离场。查明: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陈德树的铲车工作时间为882小时。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1月25日,陈德树铲车工作时间为351.4小时。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陈德树从杨不息处借支78800元。庭审中,陈德树陈述,铲车不存在空转现象。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的租赁单价为80元/小时,并未变更为50元/小时,并将诉讼标的变更为2万元。杨不息陈述,2014年8月14日发现陈德树的铲车空转后,我与陈德树在茶楼交涉时,已经将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的租赁单价变更为50元/小时。同时考虑到陈德树的铲车活路少,才同意将2014年8月14日后的租赁单价变更为100元/小时。一审法院认为,陈德树提供铲车供他人使用,并计时收取费用,本案应当按租赁合同关系处理。杨不息独自与陈德树协商租赁合同相关内容并支付租金,应当认定为合同当事人。租赁期满后,杨不息负有按约定支付租金义务。杨不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铲车存在空转并变更过单价,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据此,杨不息下欠陈德树租金应为(80元/小时×882小时+100元/小时×351.4小时-78800元)26460元。陈德树自愿放弃部分租金,系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陈德树要求杨不息支付余下租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杨不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德树余下铲车租金2万元。受理费231元,由杨不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不息为证明被上诉人铲车存在空转现象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吴可正与徐凯(被上诉人聘请的铲车驾驶员)、杨国强(上诉人聘请的施工员)、陈德琼(上诉人聘请的炊事员)的通话录音。经组织被上诉人陈德树质证,陈德树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该组证据系吴可正向上诉人提供,吴可正与上诉人系合伙关系,该证据来源不具有合法性,且证明的内容也不能确定。被上诉人的铲车是否空转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的证言,经被上诉人质证不予认可。本院对吴某的证言认证如下:吴某当庭所作的陈述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铲车是否存在空转,对其当庭所作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通过二审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上诉人当庭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不再坚持与被上诉人之间未有租赁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租用了被上诉人的铲车并由上诉人给付了部分租金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铲车工作882小时,双方是否就该期间将租金从80元/小时降为50元/小时达成一致协议。
一、二审中,上诉人坚持认为,在此期间租用被上诉人的铲车存在空转,但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铲车是否有空转或空转了多长时间,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将租金从80元/小时降为50元/小时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因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该期间的租金从80元/小时降为50元/小时的证据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4元,由上诉人杨不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荣阳
审判员 周 歧
审判员 郑 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谢晨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