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992号
原告:彭田金,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陈叶辉,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彭田金诉被告陈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陈叶辉外出无法联系,需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张善海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吴萍、钱国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田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叶辉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田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叶辉偿还原告彭田金本金18100元及利息11480元(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已还3000元利息),共计息本2958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从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债务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左右被告经常电话邀约要原告去合肥市做事,并向原告承诺500元/天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屡次催促下于2014年12月上旬去了合肥,被告陈叶辉接待了原告后,又安排了一个人专门负责跟随原告,先后进行了七天洗脑,洗脑之后要原告交69800元作为入行资金,原告没有钱交,便被告原告回家借钱,原告向一个朋友借3万元月利率5%计算,原告将借来的3万元钱转入被告提供的账户。原告转款之后就问被告从现在开始是否每天有500元的工资收入。被告说:“你要喊人来投资才有工资,并且比一天500元的工资要多得多。”此时原告才知道是传销,在合肥时原告根本不敢说不搞了说回家借钱时被告才让原告回家,并陪同原告回家借钱,原告回到家里就对被告说:“你在骗我,你们是搞传销的,我不搞了,你退钱给我。”被告说:“要得,这个钱一定退给你,但我现在没钱,我找人到银行借钱再还你,但要给我做担保,从银行借到钱后给老郭(郭时付)办房产证,之后再用房产抵押借钱,他(郭时付)那房子五层楼可以从银行借1百万元,到时再把你的钱还了,再还了银行的借款”。原告没有再去合肥怕再次上当,原告自此起向被告催促退款被告口头答应,却一直拖延。2015年9月18日原告在隆回县桃洪镇碰上被告便将被告喊到桃花坪派出所,在派出所处理时,被告当着民警的面给原告出具了协议书,实质是承诺书。被告承诺2016年2月底把钱退给原告,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却迟迟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叶辉未做答辩。原告彭田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资料、被告身份资料、协议一份等证据。对原告彭田金提供的证据,合议庭审查认为,原、被告身份资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中的协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无法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叶辉与原告彭田金系同村村民,2014年10月,被告陈叶辉邀请原告彭田金一起做生意,后双方因经济方面发生纠纷。2016年5月4日,原告彭田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彭田金应就其诉讼主张的向被告陈叶辉提供现金支付或账户转款,并与陈叶辉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现彭田金提供的证据“协议”,因不是正式借款凭证,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付、转款事实的发生以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彭田金要求陈叶辉偿还本息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田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0元,由原告彭田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善海
人民陪审员 吴 萍
人民陪审员 钱国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刘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