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791-3号申请执行人文春丽,女,汉族,1980年2月22日出生,甘肃省庄浪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权永良,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出生,甘肃省灵台县人,初中文化,厨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文春丽与被执行人权永良离婚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权永良支付申请执行人文春丽欠款120225元,同时待被执行人权永良将本案欠款清偿完毕后,由申请执行人文春丽协助被执行人权永良将位于贺兰县朔方北街森林海小区23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20103453)的所有权变更至被执行人权永良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申请执行人文春丽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705元,执行标的共计12203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权永良名下的银行存款23860元,还下剩98170元未履行。后经本院向银行、车辆管理部门、房屋产权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权永良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文春丽与被执行人权永良对下剩的98170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下剩的98170元由被执行人权永良自2016年8月起每月向申请执行人文春丽支付至少2000元,分三年将下剩的98170元履行完毕。故申请执行人文春丽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权永良不能按照协议履行本案债款时,申请执行人文春丽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2015)贺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下剩债权98170元(包含执行费1705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小梅
代理
审判员 高 波
代理
审判员 张 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 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2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