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1469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雪梅,董事长。
被告:吕铁柱。
被告:赵秀花。
被告:扈瑞青。
被告:苗瑞好。
被告:梁改英。
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罕蒙银银行)诉被告吕铁柱、赵秀花、扈瑞青、苗瑞好、梁改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志勇、董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吕铁柱、赵秀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吕铁柱、赵秀花偿还原告以上借款的利息,利息合计是8146.04元(暂从2014年8月21日起截止到2016年2月5日,其中利息3091元,罚息4158元,复息8970.04元)实际利息按合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扈瑞青、苗瑞好、梁改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吕铁柱、赵秀花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呼赛(个借)【2014】第0040-1号《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吕铁柱、赵秀花3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在借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年利率13.2%。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发放了借款。同日被告扈瑞青、苗瑞好、梁改英与原告签订《个人联保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单项借款人取得借款时,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即作为保证人承担对该笔单项借款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债权包括单项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吕铁柱、赵秀花未偿还3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同时担保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吕铁柱(借款人)、赵秀花(借款人配偶)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编号为呼赛(个借)字【2014】第004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3.2%;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偿还本金,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天数,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等,其他内容详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扈瑞青(保证人一)、苗瑞好(保证人二)、梁改英(保证人三)签订编号为呼赛(联保)字【2014】第0040-1号《个人联保借款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扈瑞青、苗瑞好、梁改英为呼赛(个借)字【2014】第0040-1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30000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其他内容详见合同。2014年5月30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吕铁柱、赵秀花自2014年9月21日起未按时足额偿还欠款,截止至2016年8月16日共计拖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3091元、罚息6823元、复息970.1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铁柱、赵秀花签订的编号为呼赛(个借)【2014】第0040-1号《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吕铁柱、赵秀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吕铁柱、赵秀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截止至2016年8月16日的利息3091元、罚息6823元、复利970.13元,此后产生的罚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准按利率19.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扈瑞青、苗瑞好、梁改英签订编号为呼赛(个借)字【2014】第0040-1号《个人联保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扈瑞青、苗瑞好、梁改英未履行保证义务偿还欠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扈瑞青、苗瑞好、梁改英对上述借款人所欠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吕铁柱、赵秀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截止至2016年8月16日的利息3091元、罚息6823元、复利970.13元,此后产生的罚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准按利率19.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扈瑞青、苗瑞好、梁改英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铁柱、赵秀花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截止至2016年8月16日的利息3091元、罚息6823元、复利970.13元,此后产生的罚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准按利率19.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扈瑞青、苗瑞好、梁改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铁柱、赵秀花、扈瑞青、苗瑞好、梁改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霞
代理
审判员陈寒冰
人民陪审员孟庆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马占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