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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刑初441号

孙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当事人
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刑初44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6〕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车牌号码为苏B×××××的环卫车在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某小区内收垃圾,在小区内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在倒车至交叉路口时将被害人伍某乙撞倒,伍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伍某乙系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孙某所在工作单位无锡市某环保服务有限公司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孙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亭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伍某甲、张某的证言,证人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摄影照片及提取的监控录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病历资料、居民死亡殡葬证,垃圾收集车辆租赁协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及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的居民小区内驾驶机动车辆时,因疏忽大意,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能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的民事部分已得到解决,且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孙某表示谅解,可以对孙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建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过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