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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民初字1555号

广州科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雄邦压铸(南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6民初155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科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雄邦压铸(南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字1555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科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观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紫君,北京观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雄邦压铸(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杰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文捷,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科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雄邦压铸(南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科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严紫君,被告雄邦压铸(南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科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编号:TDR-0619),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的生产车间安装中央空调,项目施工总结算价为:¥116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项目工程,2014年5月26日,双方对项目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移交。被告在验收项目工程后无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向与原告支付项目工程造价的余款。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项目工程的安装工作,且项目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并移交被告投入使用。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项目工程余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项目工程余款¥232000元;同时因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项目工程余款232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6014.44元(自2014年12月05日起暂计至2016年02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雄邦压铸(南通)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生产车间中央空调,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160000元,空调安装完毕后,被告发现涉案空调根本无法正常运行,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曾与原告多次协商,但未有任何结果,原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立即向被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生产车间中央空调款项人民币928000元;2、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编号:TDR-0619)约定,项目名称:雄邦压铸(南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中央空调项目,项目地点江苏省南通市,项目范围为甲方生产车间中央空调项目的施工内容,包括水系统、风系统、配电系统、配电系统。乙方按项目造价包工包料,项目施工总结算价为¥1160000元。按标准施工图、合同造价包干,包干范围以外所产生的费用双方另行协商据实结算。合同签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按工程项目合同造价总额的10%支付项目预付款,即人民币116000元,乙方收到此款后开始安排生产、采购设备。该部分项目完工后,预付款冲抵甲方应付货款。主设备(风冷热泵空调机组)进场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工程项目合同造价总额的40%即人民币464000元,项目安装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工程项目合同造价总额的30%,即人民币348000元。余额20%即232000元在系统运行期满半年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竣工项目验收以国家、省、地方或企业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及施工图为依据。在进行竣工验收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以下资料:竣工图、竣工验收记录表。从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除不可抵御和人为损坏外,乙方对项目免费保修两年或设备进场后30个月(以先到的日期为准);质保期内全部服务及更换设备、零部件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等。2014年5月4日,原告递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载明:已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特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在建立/建设单位意见一栏签字盖章。2014年5月4日,原告提出《工程竣工报验单》载明:有关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被告生产车间中央空调项目工程,经自检合格,请予以检查和验收,附件1、竣工图;2、竣工验收记录。审核意见栏经初步验收,该工程1、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2、符合我国现行工程建设标准;3、符合设计文件要求;4、符合施工合同要求。综上所述,该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可以组织正式验收。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签字盖章。同日,被告在竣工图现场监理位置签字盖章。2014年5月4日,原告提出《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分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观感质量验收、综合验收结论合格,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签字盖章。同日,双方签署《竣工移交证书》。另查,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收合同工程款余额20%即人民币23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编号:TDR-0619)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对合同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26日,双方对项目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移交;双方分别签署《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工程竣工报验单》、《竣工移交证书》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涉案空调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验收人没有尽责验收,但被告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项目安装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工程项目合同造价总额的30%,及人民币叁拾肆万捌仟元整(¥348000.00元)。余额20%,即人民币贰拾叁万贰仟元整(¥232000.00元)在系统运行期满半年后七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项目工程余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项目工程余款23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涉案空调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请求原告向被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生产车间中央空调款项人民币928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雄邦压铸(南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科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项目工程余款23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0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告雄邦压铸(南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860元(其中受理费5020元、反诉费13080元、诉讼保全费176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诉讼费已经由原告预交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泳

人民陪审员  缪瑞琴

人民陪审员  梅玉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日

书 记 员  孙雪莹潘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