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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01民初2135号

博乐市海图建材有限公司与赵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博乐市海图建材有限公司,赵虎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01民初2135号原告博乐市海图建材有限公司,所在地博乐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法定代表人李新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凯,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虎。委托代理人赵勇,系被告赵虎弟弟。

原告博乐市海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祁志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乐市海图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凯、被告赵虎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乐市海图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中对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数量、金额等作出了约定,2014年原告博乐市海图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给被告赵虎的混凝土金额共计42163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8420元,尚有413210元未付,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购货款413210元及利息39255元,本息共计452465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应该出示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原告博乐市海图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混预拌凝土购销合同》,拟证实原、被告约定混凝土的单价为270元,混凝土强度为C25。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2、对账单,拟证实被告赵虎从原告博乐市海图建材有限公司处购买421630元混凝土,且约定了混凝土的强度、数量、单价及金额。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只有货物出库单才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混凝土。3、收据,拟证实博乐市建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被告赵虎向原告支付货款8420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赵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博乐市海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虎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混凝土单价及强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博乐市海图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原告博乐市海图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对其予以认可,本院亦对其予以认可。对原告博乐市海图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因对账单中需方处的签名为朱惠,并非本案被告赵虎,且原告博乐市海图建材有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赵虎授权于朱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博乐市海图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据,因收据中没有被告赵虎的签名,本院亦对其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博乐市海图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虎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但未能证实被告赵虎已从原告博乐市海图建材有限公司处接收货物的事实,亦未能证实原告博乐市海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虎进行了结算,故对原告博乐市海图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博乐市海图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43元,由原告博乐市海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祁 志 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孟查干珠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