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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6民初733号

郭玉萍、陈永军、郭安勇罗文琪、杨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郭玉萍,陈永军,郭安勇,罗文琪,杨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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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6民初733号原告郭玉萍,女,汉族,小学文化,村民。委托代理人付建平,系宁强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永军,男,汉族,小学文化,村民,系郭玉萍之夫。(缺席)原告郭安勇,男,汉族,小学文化,村民。被告罗文琪,男,汉族,小学文化,村民。(缺席)被告杨瑞,女,汉族,小学文化,村民,系被告罗文琪之妻。郭玉萍、陈永军、郭安勇诉罗文琪、杨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宋德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建平、原告郭安勇、被告杨瑞均到���参加了诉讼,原告陈永军、被告罗文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玉萍、陈永军、郭安勇诉称:原、被告是同村同组的村民,原告郭玉萍和原告郭安勇是邻居关系,被告住所地离原告350米左右,2003年三原告因相继修房,从许子显与郭德华家之间修了一条通往原告家总长30米左右,宽4.7米的便道路,2016年3月12日许子显盖房准备往外加盖出棚,原告郭安勇之父许子秀担心出棚在便道路之上,下雨时会把路冲坏,故去阻挡,此纠纷与被告毫无关系,但不知何故,被告在通往原告的道路14.1米处用水泥混凝土及石块砌了一条长3.9米,宽0.5米,高0.7米的墙体,从而严重阻碍原告通行和生产生活,纠纷发生后经村、镇、派出所及司法所干部多次协调,原告与许子显的矛盾得到了化解,但被告态度坚硬,拒不拆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杨瑞辩称:这些年我们一直在外务工,对于原告为修房临时修建的便道路具体详情我们并不了解,现在原告却诉称我们在通往其家的便道路上修建墙体阻碍其通行,我认为该行为与我们无关,原告当时为了修房与我们的父母协商在其承包地内修建一条临时便道,所占用的部分土地是我们父母的承包地,原告建房结束后一直未予以恢复,为此原告与我父母之间发生纠纷,这些行为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的通行问题同样与我们没有关系,又何来我们阻碍原告通行的说法,事实与依据不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的村民,原告郭玉萍与郭安勇是邻居关系,原、被告居住相距350米左右。2003年三原告因相继要修房,便通过被告父母同意后占用被告父母承包地0.055亩,给付土地补偿款及青苗损失570元,在村民许子显与郭德华家之间修了一条通往原告家的便道路。2016年3月12日,因村民许子显盖房与许子秀发生争吵,被告罗文琪进行劝解,许子秀又和被告罗文琪发生争吵,被告罗文琪便询问其母是怎么回事,其母说“许子显修房也占有我们的田,不听了就把路堵了”,随后被告罗文琪、杨瑞及其母就在通往原告家的这条便道路14.1米处用水泥混凝土及石块砌了一条墙体,严重阻碍了原告通行,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生活,双方为此酿成纠纷,经当地有关组织多次调处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阻碍原告通行的浆砌石墙。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当事人陈述;2.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已当庭采信;3.许家坝村委会调处报告,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调处时被告没参加,不清楚当时情况,但该证据客观真实,已当庭采信;4.许家坝村委会证明,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已当庭采信;5.胡家坝镇调解委员会民事纠纷调处告知书,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已当庭采信;6.原组长许宗毅的证明,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已当庭采信;7.许家坝村委会土地证明,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已当庭采信;8.被堵路段现场照片,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已当庭采信;9.许家坝村委会证明,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已当庭采信。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该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并在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下,正确、妥善的处理好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在道路中砌石墙的行为与中国传统���公序良俗相悖,给三原告造成了通行妨碍,并对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其行为违法,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拆除所砌石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文琪、杨瑞拆除阻碍原告通行的浆砌墙体(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玉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交费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宋德志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齐小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