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6640号原告何爱莲,女,汉族,1973年5月14日出生,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蒋继亮,徐州市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诚支行(原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鑫诚信用社),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黄山路4号。诉讼代表人周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森,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侠,该支行职员。
原告何爱莲诉被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诚支行(以下简称徐州铜山农商行鑫诚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爱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继亮、被告徐州铜山农商行鑫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森、李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爱莲诉称:何某系原告的二哥,其于2016年7月7日外出干活,骑摩托车撞到路边牙石致脑部出血,并于2016年7月9日早上四点死亡。何某生前未留遗嘱。何某死亡后,原告发现户名为何某的存单(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No.213176671)存款现金18000元。何某的父亲何长生,母亲徐兰英早已去世,原告、何计新、何纪法系法定继承人,且何计新、何纪法均放弃继承。原告要求支取上述存款时被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何某在被告处储蓄存款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534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徐州铜山农商行鑫诚支行辩称:1、原告不是存折的所有人,也不是唯一继承人,本案应该追加其他合法继承人作为原告;2、原告到被告处取款,不能提供存单的密码,也未提供合法继承人的相关公证文书,这也是被告拒绝取款的主要原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一份(编号为213176671)及何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何某在被告处存有18000元的本金;2、火化证一份,拟证明:何某于2016年7月9日死亡;3、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驿城村委会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何某的父母先于何某死亡;4、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文沃社区居委会于2016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何某于2016年7月9日死亡;5、铜山区街道办事处文沃社区居委会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何某的父母早已病故,何某已离异且无子女,其与原告、何计新、何纪法系兄妹关系,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和何计新、何纪法;6、调取自铜山区婚姻登记处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何某已离婚,无子女;7、两份放弃继承声明书,拟证明:何纪法、何计新放弃继承,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8、沭阳县公安局十字派出所出具的原始家庭成员关系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何某���法定继承人为何计新、何纪法、何爱莲。被告徐州铜山农商行鑫诚支行经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七中何计新出具的放弃继承声明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何纪法未到庭,对何纪法出具的放弃继承声明书的真伪无法核实,证据八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暂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中何计新出具的声明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对何纪法进行询问,何纪法陈述原告出具的放弃继承声明书确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证据七中何纪法的放弃继承声明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八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何某的身份、家庭成员关系、死亡情况及其办理银行储蓄卡的事实,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州铜山农商行鑫诚支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何某到被告处办理储蓄存款业务,存款种类为整存整取,金额为18000元,存期一年,年利率1.95%,到期日为2017年3月16日,支取方式为“凭单密”。被告向原告出具存单一张,上述事项一一载明。2016年7月7日,何某因车祸致脑部出血,于2016年7月9日死亡。徐州市第二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载明:逝者何某,男,47岁,逝世时间2016年7月9日,火化时间2016年7月16日,死因车祸。2016年7月13日,沭阳县公安局十字派出所出具原始家庭成员关系说明,内容为“经查询我所1981年户口底册,原我辖区十字施圩村新庄组原何长生一户中,何长生是户主,何计新与户主是长子关系,何某与户主是次子关系,何计发与户主是三子关系,(何计发称其在徐州市落户时将名字变更为何纪法),何爱莲与户主是长女关系。(经查询宿迁市人口信息系统,本辖区未查询到上述人员户口信息)特此说明(仅用于办理何某保险赔偿事宜)十字派出所2016年7月13日”。2016年7月18日,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文沃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我辖区居民何长生,男,早生病故,查无身份证信息,何某与何长生为父子关系。我辖区居民徐兰英,女,早生病故,查无身份证信息,何某与徐兰英为母子关系。何长生与徐兰英是夫妻关系,何长生与徐兰英一生共生育4个子女。长子何计新,身份证;次子何某,身份证号码;三子何纪法,身份证;长女何爱莲,身份证。次子何某已离异,至��无子女,无再婚。何某与何计新为兄弟关系,何某与何纪法是兄弟关系,何某与何爱莲为兄妹关系。特此证明证明人:蒋德忠文沃社区居委会2016.7.18”。2016年7月25日,铜山新区街道办事处驿城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何纪法,身份证号,其父亲何长生,母亲徐兰英,分别先后去世,二哥何某于2016年7月9号去世,去世前未婚,何纪法与何爱莲系兄妹关系。特此证明。驿城村委会2016.7.25”。2016年7月26日,何计新出具放弃继承声明书,内容为“声明人:何计新,男,汉族,1962年7月26日生,身份证。我叫何计新,是何某的大哥,现在何某已去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我属于何某的法定继承人之一,现我声明放弃对其任何遗产的继承权,永不反悔。声明人:何计新20**.7.26”。同日,何纪法亦出具放弃继承声明书,��容为“声明人:何纪法,男,汉族,1971年10月17日生,住江苏省铜山区铜山街道办高家营村1队485号,身份证。我叫何纪法,是何某的三弟,现在何某已去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我属于何某的法定继承人之一,现我声明放弃对其任何遗产的继承权,永不反悔。声明人:何纪法2016.7.26”另查明,何某与张影于2016年2月16日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因夫妻双方感情不合,故双方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经双方充分协商后,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问题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双方自愿离婚。2、双方婚后无子女,女方现在未怀孕。3、双方婚后无任何财产。4、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5、以上协议信息属实,如有错误,责任由双方自负。双方如有任何一方隐瞒事实情况,发生任何纠纷,后果由双方自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爱莲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在此基础上判断被告应否支付相关款项。
本院认为:
一、关于是否需要追加其余继承人为本案共同原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本案中,死者何某的父母先于何某死亡,何某与张影���2016年2月16日登记离婚,其于离婚后在被告处办理储蓄业务,且双方无子女,故何某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何某的妹妹何爱莲、弟弟何纪法、大哥何计新应为何某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何纪法、何计新均出具放弃继承声明书,承诺放弃对何某任何遗产的继承权,故,本案不需要追加何纪法、何计新为共同原告,何爱莲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应否支付涉案存款的问题。涉案存款系何某到被告处办理,何某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虽然案涉定期存款系何某到被告办理,但何某已去世,且其他两位法定继承人何计新、何纪法均已声明放弃继承,何爱莲作为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持有该债权凭证至被告处支取存款本息,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出具的存单系伪造,被告应当履行兑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存单内的本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储蓄存单的到期日为2017年3月16日,尚未到期,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诚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付原告何爱莲储蓄存款本金1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居民储蓄存款的相应利息规定偿付相应的利息(以存单1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诚支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诚支行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许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