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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行审294号

重庆市北碚区环境保护局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潮钢结构加工厂其他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北碚区环境保护局,高新技术开发区新潮钢结构加工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2行审294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北碚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卢作孚路435号。法定代表人苟渊,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莹,重庆市北碚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高新技术开发区新潮钢结构加工厂,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号附**号。经营者XX,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北碚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碚环罚[2015]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停止钢结构生产项目的生产或使用、罚款壹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2015年8月19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执行人钢结构生产项目需要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未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擅自投入生产。2015年8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2015年11月30日,申请执行人作出碚环罚[2015]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钢结构生产项目的生产或使用、罚款壹万元。次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落实环保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是环保法律法规赋予排污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擅自投入生产,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碚环罚[2015]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不准予执行情形。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碚环罚[2015]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停止钢结构生产项目的生产或使用、罚款壹万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为保护环境,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重庆市北碚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碚环罚[2015]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停止钢结构生产项目的生产或使用、罚款壹万元的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成

审 判 员  沈远东

代理

审判员  陈 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