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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2198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赵一龙、苏子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赵一龙,苏子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219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189号。负责人王周屋。委托代理人雷少华,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珊,女,汉族,1989年7月2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赵一龙,男,1967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苏子钧,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一龙、苏子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金桃、左芬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付凌波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一龙、苏子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一龙、被告苏子钧签订编号为931042014012290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赵一龙、被告苏子钧综合授信额度13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赵一龙、被告苏子钧签订编号为931042014012290DO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赵一龙、被告苏子钧以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长沙县星沙大道东、开元路北尚城B栋308室、310室、311室房屋为被告赵一龙、被告苏子钧在编号为931042014012290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9月24日,被告赵一龙向原告申请专用借款,同日原告依据其申请向其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130万元;并约定执行年利率固定为8.1%,逾期罚息利率按照执行年利率上浮50%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未依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6年4月6尚欠借款本金1300000元、逾期利息46142.87元、逾期罚息94122.24元,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请求判决:

一、被告赵一龙、被告苏子钧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逾期利息46142.87元、逾期罚息94122.24元,三项金额合计1440265.11元(逾期利息和逾期罚息暂计至2016年4月6日);

二、被告赵一龙、被告苏子钧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4月7日起至被告全额清偿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

三、被告赵一龙、被告苏子钧承担本案的律师费43208元:

四、原告对被告赵一龙、被告苏子钧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长沙县星沙大道东、开元路北尚城B栋308室、310室、311室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受偿权范围及于被告赵一龙、被告苏子钧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

五、被告赵一龙、被告苏子钧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被告赵一龙、苏子钧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小微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于被告赵一龙、苏子钧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已成立并生效;2、证明被告赵一龙、苏子钧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交付方式及还款方式;3、证明被告赵一龙、苏子钧的违约责任包括逾期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组证据,《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赵一龙交付了借款本金。第三组证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31042014012290d0)、《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房产证(长房权证星字第××号、长房权证星字第××号、长房权证星字第××号)》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证明被告赵一龙、苏子钧以其名下的3套房产对原告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四组证据,《结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赵一龙与被告苏子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第五组证据,《扣款回单及欠款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赵一龙、苏子钧违约的事实及欠款情况。第六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赵一龙、苏子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一龙、苏子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内容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在被告赵一龙、苏子钧未提交付款凭证以证明给付情况时,本院依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被告给付的金额、时间及欠付的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赵一龙为满足融资需求向原告提交了《小微授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130万元,被告赵一龙、苏子钧在该表中签名捺印,并声明:本人(本单位)保证本申请表正面所述信息、提交予贵行的资料以及相关证明文件正确无误,并同意以此作为日后与贵行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应法律文件的基础。如上述资料或文件失实或虚假,本人(本单位)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本人(自然人适用)保证本申请表正面所述婚姻状况信息以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本人申请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如所述虚假,本人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2014年9月16日,被告赵一龙作为受信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931042014012290),约定该合同为单一受信模式(个人作为单一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并对全部授信额度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本模式项下,个人作为单一受信人简称为“甲方”。本模式项下,个人受信人可以指定第三人作为本合同的授信提用人),授信提用人(包括“甲方”及个人受信人指定的第三人)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内(2014年9月24日至2019年9月24日)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130万元。第15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第32条约定,乙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授信提前到期。第33条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并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力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第36条约定,如履约凭证下的内容与本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不一致的,视为授信提用人同意乙方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本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的内容,并以履约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赵一龙、苏子钧在甲方处签名,原告在乙方处盖章。2014年9月16日,被告赵一龙、苏子钧作为丙方与原告(丁方)签订了编号为931042014012290D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了确保赵一龙(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订的主合同履行,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31042014012290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丁方的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9年9月24日。被告赵一龙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3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未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与被告赵一龙约定,被告赵一龙以《(房地产)抵押财物清单》附件所列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被告赵一龙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县××大道东、××路××308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星字第××号);被告苏子钧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县××大道东、××路××310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星字第××号);被告苏子钧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县××大道东、××路××311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星字第××号),原告就抵押的房产到相关的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他项权证号为:514016256,他项权证上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30万元。被告赵一龙、苏子钧作为丙方及共有人在该合同中签名,原告作为丁方在该合同中签名。被告赵一龙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13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8.1%。原告向被告赵一龙指定的账户发放了130万元贷款。还款过程中被告赵一龙未按时偿还借款,截止至2016年8月2日,被告赵一龙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99993.97元,拖欠利息46142.87元,逾期罚息152332.15元,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赵一龙、苏子钧于2005年4月1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一龙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赵一龙作为申请人向原告出具《小微授信申请表》亦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申请书承诺内容合法有效。上述《小微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等构成了完整的借款法律文件体系。

原告与被告赵一龙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成立。现原告按照约定及被告赵一龙的申请发放了贷款,被告赵一龙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赵一龙发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原告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被告赵一龙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罚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一龙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赵一龙承担本案律师费43208元,由于双方对该实现债权损失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同时原告为实现该债权通过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确需支付相关律师代理费用,该费用由被告赵一龙负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一龙、苏子钧系夫妻关系,借款合同签订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被告赵一龙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根据被告赵一龙、苏子钧签字确认的《小微授信申请表》,表明被苏子钧对被告赵一龙的借款是明知,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赵一龙、苏子钧应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款项。原告提出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赵一龙、苏子钧提供抵押的:被告赵一龙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县××大道东、××路××308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星字第××号);被告苏子钧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县××大道东、××路××310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星字第××号);被告苏子钧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县××大道东、××路××311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星字第××号)享有抵押权的诉求,符合被告赵一龙、苏子钧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且为该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上述约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一龙、苏子钧承担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苏子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一龙、苏子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1299993.97元、利息46142.87元、逾期利息152332.1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日止,此日后的逾期罚息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赵一龙、苏子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律师费43208元;

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可以与被告赵一龙、苏子钧协议以被告赵一龙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县星沙大道东、开元路北尚城B栋308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星字第××号);被告苏子钧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县星沙大道东、开元路北尚城B栋310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星字第××号);被告苏子钧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县星沙大道东、开元路北尚城B栋311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星字第××号)折价或申请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1300000元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一龙、苏子钧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711元,由被告赵一龙、苏子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周金桃

人民陪审员  左芬矿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付凌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