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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民初1205号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鸡信用社与谢飞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鸡信用社,谢飞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1205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鸡信用社(以下简称谢鸡信用社),住高州市谢鸡镇朝阳路**号。主要负责人区思涛,该信用社主任。原告代理人卢海生,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鸡信用社副主任,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代理人张杰锋,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鸡信用社客户经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谢飞龙,男,1958年2月5日,汉族,农民,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谢鸡信用社诉被告谢飞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鸡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飞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鸡信用社诉称:2001年1月27日,被告谢飞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信用社借款641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01年1月27日至2001年12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25‰,逾期还款利率为月利率9‰。被告借款后,不按合同的约定还款给我信用社,尚欠我信用社本金64100元、利息104775.78元,经我方多次催收未果。要求被告谢飞龙偿还本金64100元、利息104775.78元。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如下证据:1、《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表》各1份,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2、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1份,证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3、身份证、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在谢飞龙没有答辩,举证期限内没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谢飞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27日,被告谢飞龙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向原告谢鸡信用社借款641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01年1月27日至2001年12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25‰,逾期还款利率为月利率9‰。被告谢飞龙借款后,不按合同的约定还款给谢鸡信用社,尚欠原告谢鸡信用社本金64100元、利息104775.7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谢飞龙偿还本金64100元、利息104775.78元(从2001年1月27日至2001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6.825‰计,2001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9‰计,已计至2016年3月21日。)。

本院认为:被告谢飞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谢鸡信用社借款64100元,现尚欠原告本金64100元、利息104775.78元(从2001年1月27日至2001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6.825‰计,2001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9‰计,已计至2016年3月21日。),有《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原告谢鸡信用社与被告谢飞龙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事。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还款付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已到期的欠款,并按合同的约定加收罚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谢飞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飞龙偿还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鸡信用社本金64100元、利息104775.78元(从2001年1月27日至2001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6.825‰计,2001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9‰计,已计至2016年3月21日,此后利息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元由被告谢飞龙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陈方兴

审 判 员 张 斌 甫

人民陪审员 黄 小 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杜 学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