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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执字第3133号之一

吴连枝、林靖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连枝,林靖矜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思执字第31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连枝,女,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洪淑惠,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靖矜,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吴连枝与被执行人林靖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86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8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林旺坚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林靖矜名下位于厦门市××单元房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和其他房产登记,亦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思执字第313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娜彬

审 判 员  俞伟强

代理

审判员  辛 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代

书 记员  陈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