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刑初4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道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4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释放,次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9日被道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字(2016)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适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2日12时许,道县白马渡镇宜山坪村王某民家与王某贤家因为过路问题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王某某与樊某金、施良收参与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王某某用脚踢伤樊某金左侧腰背部。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樊某金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樊某金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樊某金20000元,取得樊某金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与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樊某金的陈述、证人王某民、施某收、王某根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处警经过、视听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病历资料、户籍证明、医药费、鉴定费发票、和解协议、收据、申请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樊某金达成和解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樊某金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樊某金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樊某金在本案中有过错,应依法减轻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处罚;本案双方矛盾已化解,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张 适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卜文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