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22执1192-1号

东莞市恒彩塑胶颜料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荣冠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东莞市恒彩塑胶颜料有限公司,安徽省荣冠塑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皖0122执1192-1号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恒彩塑胶颜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黄洞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梁新龙,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省荣冠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元疃镇工业聚集区合白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郑浩,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东莞市恒彩塑胶颜料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荣冠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安徽省荣冠塑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2980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孙华山

审判员  崔 明

审判员  包正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日

书记员  韦 玲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签 发: 核 稿: 会签单位: 拟稿人: 打 印 份 (2016)皖0122执1192-1号 文件标题: 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恒彩塑胶颜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黄洞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梁新龙,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省荣冠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元疃镇工业聚集区合白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郑浩,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东莞市恒彩塑胶颜料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荣冠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安徽省荣冠塑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2980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孙华山

审判员崔明

审判员包正明

二0一六年七月日

书记员韦玲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稿) (2014)肥东执字第01211-3号 杨成云、丁太权: 我院对申请执行人安徽省锦翔塑编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芜湖市宜柏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 提取(扣留)芜湖市宜柏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杨成云、丁太权处的租金收入215800元。 收款单位:肥东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 账号:13×××72。 附:执行裁定书一份。 注:此联附卷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6)皖0122执字第974号 : 我院对申请执行人中盐安徽红四方肥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连喜等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 附:(2016)皖0122执字第97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二O一六年七月日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 ()肥东执字第号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你院()肥东执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收悉。现已协助执行下列项目: 一、 二、 此复 年月日 注:此联由协助执行单位退人民法院附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