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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1刑初字第238号

梅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梅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某,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0月2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21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梅某某驾驶豫L×××××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20省道舞阳县文峰乡张集村路口北路段时,将行人舞阳县姜店乡杨天池村居民杨某4撞倒,致杨某4死亡。被告人梅某某肇事后逃逸。经鉴定,杨某4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梅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书证及其他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梅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梅某某驾驶豫L×××××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20省道舞阳县文峰乡张集村路口北路段时,将行人舞阳县姜店乡杨天池村居民杨某4撞倒,致杨某4死亡。被告人梅某某肇事后逃逸。经鉴定,杨某4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梅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梅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梅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在户籍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行为。2、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梅某某持有C1驾驶证,所驾驶的豫L×××××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梅某某。3、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户籍信息,证明被害人基本信息及其亲属情况。4、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梅某某已与杨某1、杨根成、杨某2达成赔偿协议,梅某某自愿付给对方谅解费51000元,杨某1、杨根成、杨某2已收到款项并为梅某某出具了谅解书。5、本院(2016)豫1121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1、杨根成、杨某2各项费用共计246919.50元。6、证人杨某1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杨某4的妹妹,其与肇事司机已达成赔偿协议,对方赔偿其谅解费五万一千元,己方出具谅解书,协议是在双方自愿条件下签订的,并有律师在场,赔偿款也全部收到。7、证人朱某证言2P,证明其是舞阳县辛安镇庙后村居民,2016年10月14日晚上11时左右,有一个六十多岁的老头敲门问路,自己给他指了杨天池的方向后他就走了,那个老头穿深色衣服,额头有伤还流着血,感觉他说话还是很清楚的。8、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是文峰乡张集村村民,2016年10月15日早其去高速口接人时听有人说张集路口北边一点儿的位置看见有一个人在路边趴着,走到附近时看到那人是穿着深色衣服,有六十岁左右,头上右额有伤,衣服都湿透了,当时下着雨,都不认识这个人,就开着车走了,后用自己的手机139××××8935打110报了警。9、证人魏某证言,证明其与梅某某是朋友,事故发生当天其与梅某某一起去驻马店了,回来的时候其在二环路贾湖广场那下了车回家了,梅某某一个人开着车走了,其与梅某某是在驻马店吃的饭,没有喝酒,侦查人员出示的文峰乡齐礼北卡口照片上开车的是梅某某。10、证人杨某3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4日晚七点左右,同村的杨某4晚饭时来自己家了,其就客气的让了他,杨某4就留下来吃饭了,吃饭的时候他喝了一点酒,杨某4走的时候非常清醒,没有啥伤。其不清楚他喝完酒后什么样子,就知道喝多的时候不好从人家送走。11、证人杨某2证言,证明其在舞阳县医院太平间见到的死者是其兄杨某4。12、证人徐某证言,证明其是舞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2016年10月15日早上五点多,急诊科接到出诊任务称张集路口北边下澧河桥前面中间的位置有一个六十多岁的老头儿,在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躺着,面部朝上,经诊断人已经死亡了。13、被告人梅某某供述,证明2016年10月15日零时左右,其驾驶豫L×××××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220省道文峰乡张集村路口和澧河桥大概中间的位置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当时撞倒了一个穿着深色衣服的五十岁左右的老头儿,事故发生后其比较害怕不敢上前去,想着夜里没人看见,就抱着侥幸的心理开车走了。14、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报告,经检验,被害人杨某4血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1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况。16、卡口照片,系梅某某驾驶豫L×××××号轻型普通货车经过卡口时监控拍下的照片。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舞公交认字[2016]第0100021号2P62,证明梅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4不负事故责任。18、法医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舞)公(刑)鉴(法医)字[2016]25号),经鉴定,杨某4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1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明杨某4已死亡,户籍已被注销.20、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梅某某系被抓获到案。21、光盘2张及制作说明,证明梅某某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与其供述一致。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梅某某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王德新

审判员  张金乐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六年九月××日

书记员  李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