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民初1447号原告段建坡,男,1969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顾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赫健,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晓,女,1977年7月2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偃师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滨河路中段旗开新居8号楼1、2层。负责人何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白德营,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建坡诉被告王云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杨攀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审理。原告段建坡及其委托代理人赫健,被告王云晓、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德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建坡诉称:2015年11月6日7时15分左右,段建坡驾驶爱玛牌电动二轮车沿华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新路,违反信号灯行驶,遇王云晓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正常通行,两车碰撞,造成段建坡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9日,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偃公交认字[2015]第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云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王云晓的侵权行为使其身体上遭受严重损害,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76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辩称:涉案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保险公司赔偿比例不超过30%,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王云晓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7时15分左右,原告段建坡驾驶爱玛牌电动二轮车沿华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新路,违反信号灯行驶,遇被告王云晓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正常通行,两车碰撞,造成段建坡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偃师市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脑震荡,颈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入院,2015年11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花费医疗费23830.41元。被告王云晓垫付6300元。2015年11月19日,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偃公交认字[2015]第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段建坡负主要责任,王云晓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1月29日到2015年12月17日原告又到偃师市中医院心内一科住院,住院诊断为肺栓塞,其他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高脂血症,花费医疗费9479.37元,新农合报销3000元。2016年6月7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6]临鉴字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段建坡右胫腓骨骨折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同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6]医评字第70号医疗评估意见书,段建坡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供2016年2月29日到2016年7月11日期间偃师市中医院和偃师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2张,旨在证明其门诊花费情况,提供2016年2月26日到2016年6月20日百草堂购药清单3张,偃师市医药公司购药单1张,旨在证明其外购药情况。提供原告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其误工费和护理费要求依据。另查明,被告王云晓所驾驶的轿车系其本人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4日24时止,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段建坡骑电动车与被告王云晓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第一次住院费用23830.41元系治疗右胫腓骨骨折所产生,与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次住院费用系治疗肺栓塞所产生,与事故没有关联性,且新农合已经予以报销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门诊费用票据系出院后产生,且提供的医生处方均为偃师市中医院心内一科,送检科室均为心内一科,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出院后在百草堂购药的清单,也多为肺栓塞用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住院20天,营养费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630.4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其中被告王云晓垫付的63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王云晓,剩余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0%为4389.12元。原告提供的本人工资表均系手写,没有转账记录,提供的护理人员袁春香工资表无领款人签名,无转账记录,本院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年计算误工费,每天为79元,住院20天,出院后原告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本院酌定出院后休息50天,误工费共计5530元。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每天为83.5元,2人护理20天,出院后1人护理50天,护理费共计7515元。由于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1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005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至于原告要求的车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建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700元,偿还被告王云晓垫付的医疗费6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建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389.12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建坡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40051元。
四、驳回原告段建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240元,由原告段建坡承担470元,被告王云晓承担1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攀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代
书记员 鲍家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