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3行初34号原告刘亮。委托代理人纪召兵,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延长段26号。法定代表人吴君,区长。出庭应诉负责人韩可,副区长。委托代理人崔平,该区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屈庆功,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亮诉被告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泉山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2016年5月23日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就部分证据进行质证,2016年7月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召兵,被告泉山区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韩可,委托代理人崔平、屈庆功到庭参加诉讼。因该案原被告就补偿问题均同意协调,依法定程序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泉山区政府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泉房征补字〔2015〕第9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因华东机械厂东部、北部地块改造项目需要,泉山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华东机械厂东部、北部地块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征收人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徐泉征字〔2015〕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本次征收活动的房屋征收部门为徐州市泉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和平街道办事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抽签方式确定的江苏大正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江苏大新房地产估价评估有限公司。登记在被征收人刘亮名下的泉山区健康花园2#楼(二环西路健康小区2#),征收编号4-232的房屋位于本次征收范围内,调查登记载明的建筑面积93.25平方米,经认定实际建筑面积93.25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地下室建筑面积14.87平方米。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征收部门及实施单位多次就征收补偿问题向被征收人释明并与被征收人协商补偿安置事宜,被征收人以征收补偿方案不合理为由不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2015年7月20日,征收部门及实施单位向被征收人送达了《被征收房屋评估通知》及《附属物评估通知》。被征收人刘亮在通知确定的时间无正当理由拒绝评估机构入户查勘进行评估工作,也没有另行约定评估时间。评估机构遂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基准价格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初步评估结果并公示,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为:房屋价值612578(包括地下室)元,附属物价值11190元。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2015年7月29日征收部门及实施单位向被征收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核评估申请。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已将房屋征收补偿告知书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就补偿方式做出选择。为保障项目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华东机械厂东部、北部地块改造项目安置补偿方案》有关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如下:对被征收人刘亮名下的坐落于健康花园2#楼(二环西路健康小区2#)-1-302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实行产权调换。
一、产权调换的方式为,安置华东机械厂地块定销房3号楼1单元2805室、建筑面积96.40㎡,安置房款614550元(安置房按优惠价6300元/㎡结合层差计算)。
二、被征收房屋评估款612578元,过渡费(先支付18个月,超过18个月的,据实结算)16785元、搬家费(2次)1865元、误工费200元,附属物补偿款11190元,总征收补偿款642618元。
三、产权调换差价款:征收人支付被征收人28068元,差价款专户存储于江苏银行开明支行中。被征收人刘亮应当在收到本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和平街道办事处办理征收补偿安置手续,并将征收编号4-232的房屋腾空后,移交征收实施单位。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等一并告知。
原告刘亮起诉称,原告所在的徐州市泉山区健康花园因华东机械厂东部、北部地块改造项目的需要,征收实施单位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由于征收补偿标准不合理,原告没有与征收实施单位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5年8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泉房征补字〔2015〕第9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根据《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法律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不清,所决定对原告的征收补偿安置条件显失公平,《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所裁决的产权调换不能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未裁决货币补偿,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泉房征补字〔2015〕第9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有合法的所有权;证据2、照片32张,2015年5月20日左右案外人李保明所拍,证明涉案区域内被征收房屋不属于危房,不属于基础设施落后地段的棚户区域;证据3、海尔智慧城沙盘照片一张,证明涉案地块征收后的建设项目是商业开发,政府实施征收并不符合公共利益的建设需要;证据4、搜房网材料一张、海尔地产官网材料一张,证明涉案征收房屋附近楼房的市场价格,补偿决定书裁决的货币补偿数额,并不能保障原告购买附近同区位的商品房;证据5、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另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或责令评估机构提供向房产交易中介调查的材料。
被告泉山区政府答辩称,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此泉山区政府具备在本行政辖区内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华东机械厂东部、北部地块改造项目是徐州市2015年城建重点工程,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泉山区政府已经对征收补偿方案依法进行公示,征求意见,该方案经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亦足额到位,在前期手续齐备的情况下,泉山区政府依法作出徐泉征字(2015)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依法公告,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已经徐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及徐州市中级法院判决确认;
二、根据征收决定,征收人向被征收人做了大量的释明及政策宣传工作,被征收人未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征收人达成补偿协议,征收人依法委托经过依法选定的评估机构,依照相关规范对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送达,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征收人未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也没有要求复核评估和专家鉴定。征收人为被征收人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充分保障了被征收人的知情权、选择权等各项权利。因此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合理、完整、可行,送达、公告、公示等程序齐备,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综上,泉山区政府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体适格、程序恰当,原告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证据1、涉案项目部分房屋产权、土地证样本(每栋楼一户)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所在的征收范围土地系国有土地,征收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证据2、房屋征收委托协议书原件,证明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与征收实施单位依据征补条例第五条规定经协商签订了委托合同,实施单位是和平街道办事处,不以营利为目的;证据3、《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2015年度城建重点工程计划的通知》(徐政发[2015]1号)及附表,证据4、《市政府关于印发2015年徐州市棚户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计划的通知》(徐政发[2015]5号)及附表,证据5、《泉山区2015年度城建重点工程计划表》及附表,证据3至5系复印件,证明涉案征收项目符合公共利益,符合征补条例第八条概括性、第五条列举性的规定,涉案征收项目既符合第八条第五项公共利益的规定,又是对征收房屋属性进行确定,征收范围符合条例列举规定;证据6、《关于对华东机械厂北部、东部地块改造项目符合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复函》,证据7、《关于华东机械厂北部、东部地块改造项目是否符合市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函的复函》及附图,证据8、《关于华东机械厂北部、东部地块改造项目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函的复函》,证据6至8系原件,证明涉案征收项目符合征补条例第九条相关规定;证据9、泉山区2015年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及决议原件,证明涉案项目纳入2015年泉山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通过人大审查批准实施;证据10、房屋征收调查公告,证据11、房屋征收调查公告照片,证据10、11系原件,证明被告依据征补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房屋征收决定前,对房屋进行调查登记,正式启动了调查登记和调查认定处理程序;证据12、入户调查登记表样本,证据1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样本,证据14、被征收房屋现状测绘调查表,证据12至14系原件,证明区政府依照规定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了调查;证据15、关于《华东机械厂东部、北部地块改造项目房屋调查结果公示》的告知,证据16、华东机械厂东部北部地块改造项目房屋调查结果公示表,证据17、房屋调查结果公示表公示照片,证据15至17系原件,证明被告依据征补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过依法调查对被征收人的房屋情况依法作出认定,并且在被征收范围对被征收人进行了公示,同时告知了被征收人的救济途径;证据18、华东机械厂北部、东部地块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证据19、房屋征收咨询报告1,证据20、房屋征收咨询报告2,证据21、房屋征收咨询报告3,证据22、城市房屋估价报告,证据19至22系房屋征收咨询报告及房地产评估报告及搬迁费、安置补偿、安置补助费评估结论,证明房屋征收部门拟定了涉案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部门为客观反映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准确拟定征收补偿方案中的补偿标准,对涉案房屋的样板房屋进行预评估,确定了征收补偿方案的房屋价值、附属物价值及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基准价格供征求意见论证使用;证据23、《关于研究论证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原件,证明被告针对征收部门上报的征收补偿方案,根据征补条例第十条规定,组织区政府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经过论证认为方案合情合理合法,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证据24、关于华东机械厂北部、东部地块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通知,证据25、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通知的照片,证据24、25系原件,证明被告根据征补条例规定将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布,征求被征收人及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证据26、座谈会通知,证据27、座谈会通知,证据28、签到簿,证据29、签到簿,证据30、书面意见,证据26至30系原件,证明区政府为更好的征求被征收人及民众意见,先后两次召开座谈会,并接受被征收人及公众的书面意见;证据31、征求意见书(样本),证据32、华东机械厂北部、东部地块改造项目安置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表回收情况统计说明,证据31、32系原件,证明被告为更好的征求意见发放了征求意见表并回收,经过统计大多数被征收人同意征收补偿方案;证据33、关于《华东机械厂北部、东部地块改造项目安置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示,证据34、《华东机械厂北部、东部地块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证据35、关于《华东机械厂北部、东部地块改造项目安置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示的照片,证据33至35系原件,证明被告征求意见后对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及修改情况进行了汇总整理、释明,并连同征收方案一并进行了公示;证据36、《华东机械厂东部北部地块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书》原件,证明被告在做出征收决定前依据征补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证据37、泉山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2号原件,证明因涉案征收项目被征收人数较多,被告在做出征收决定前,被告召开常务会议讨论决定;证据38、安置资金专存通知单1,证据39、安置资金专存通知单2,证据40、安置资金专存通知单3,证据41、徐州市市区定销商品房供应意见书及附表,证据42、房地产征收安置定销商品房估价报告,证据43、华东机械厂东部北部地块改造项目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证明,证据38至43系原件,证明涉案项目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徐州市定销房管理办公室审核,市政府批准的市区定销商品房供应意见书,对本项目安置房的区位、价格进行了确定;证据44、(2015)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证据45、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证据46、徐州日报刊登的公告,证据47、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照片,证据44至47系原件,证明区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公告中载明了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的事项,证明被告对涉案项目征收程序合理合法可行;证据48、徐行复(2015)第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49、(2015)徐行初字第00142号行政判决书,证据48、49系原件,证明涉案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已经为人民法院、复议机关予以确认;证据50、评估公司报名通知及网页截屏,证据51、适格评估公司公告及推选评估公司公告及照片,证据52、确定抽签人的通知公示、确定评估公司公告、公证书,证据53、抽取评估公司现场照片,证据54、确定评估公司公告照片,证据55、评估公司资质证明,证据56、《征收评估委托合同》,证据50至56系原件,证明涉案项目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57、推荐样本房建议,证据58、城市房屋征收估价报告、附属物评估结论各三份(三处样板房)及搬迁费、安置补助费的评估结论,证据59、致委托方函(房屋及附属物基准价格)、定销房致委托方函及周边二手房交易案例,证据60、致委托方函公示照片,证据57至60系原件,证明确定本案项目房屋附属物、定销房、搬迁费、安置补助费的基准价格符合法律规定;证据61说明一份,证明涉案项目截至2016年5月22日签约率已达到92%,证明涉案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经过绝大多数人的同意认可,具有合理性和可执行性;62、摸底调查表;63、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64、测绘调查表、调查结果公示表,65、被征收房屋坐落图,上述证据证明对各被征收户进行调查登记以及公示的情况,对未登记房屋也进行相关调查处理及认定;66、被征收房屋评估通知、附属物评估通知、房屋征收补偿告知书,67、通知告知送达回证及送达视频截图,66、67证明实施单位向被征收人发出房屋及附属物评估通知,告知评估时间要求被征收人配合进行评估,被告的行为程序正当,充分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且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征收人提供了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供其选择,符合法律规定;68、评估过程视频截图,69、初步评估结果及公示照片,70、房屋征收估价报告,71、房屋征收估价送达回证及送达视频截图,68-71证明评估机构依法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并将分户初评结果予以公示,评估报告作出后依法向被征收人进行送达;72、评估报告送达后10日没有提异议证明,73、不能达成补偿协议说明,72、73证明评估报告送达后十日内被征收人未提出异议、复核及专家鉴定,征收人多次做工作,被征收人不能与征收人达成补偿协议;74、泉山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75、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证及送达视频截图,76、征收补偿决定书公告照片,74-76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涉案房屋补偿决定书依法送达,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充分保障了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另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被告提交征收实施单位及社区见证人员身份证明一份,并通知江苏大正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师魏家军到庭接受询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体现拍照时间、地点、拍摄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体现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与涉案地块改造是否有关联性不清楚,不能证明征收项目符合公共利益;证据4、没有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涉案征收范围内的居民房屋并不属于棚户区,涉案征收范围不属于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地段,不能证明征收项目符合公共利益;证据5、不能证明征收项目符合公共利益的建设需要;证据6-8、没有明确具体的建设项目,并不符合《征收条例》第九条之规定,确定征收范围的必要性、合理性没有事实依据;证据9、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没有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证据10、原告没有看到过调查公告;证据11、提供照片原件、原始载体核对,见证人身份不清,是否是见证人本人签名不清,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以证明张贴公告的事实;证据12、是否是产权人本人签名不清楚;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14、调查表中记录建筑面积等是否符合实际情况不能确认,同时没有被征收人的签名;证据15、原告没有收到、看到过本告知;证据、16表中测绘面积的真实性不好确认;证据17、复印件模糊不清,提供原件、原始载体核对,见证人身份不清,是否是见证人本人签名不清,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以证明张贴公告的事实;证据18征求意见稿是否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的论证不清楚;证据19、原告没有收到、看到过此报告,评估的被征收房屋价格低于实际的市场价格;证据20、原告没有收到、看到过此报告,评估的被征收房屋价格低于实际的市场价格;证据21、原告没有收到、看到过此报告,评估的被征收房屋价格低于实际的市场价格;证据22、原告没有收到、看到过此报告,评估的定销房价格不符实际的市场价格;证据23、没有会议参加人签名的论证笔录,故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4、原告没有看到过本通知;证据25、提供照片原件、原始载体核对,见证人身份不清,是否是见证人本人签名不清,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以证明张贴公告的事实;证据26-27、没有进行张贴等形式的公告或送达给被征收人;证据28、是否是本人签名不清楚,涉案地块一千多户的被征收人,仅有三十多人签到,也没有会议记录,座谈会是否召开不清楚;证据29、是否是本人签名不清楚,涉案地块一千多户的被征收人,仅有二十多人签到,也没有会议记录,座谈会是否召开不清楚;证据30、没有异议;证据31、是否是本人签名以及作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32、被告成立的指挥部出具的说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说明的内容与客观情况不符,实际上,绝大多数被征收人不同意补偿方案;证据33、没有听取被征收人提出的核心重要意见,对补偿方案进行修改;证据34、没有充分、真正尊重被征收人的合理性意见;证据35、复印件模糊不清,要求提供原件、原始载体,见证人身份不清,是否是见证人本人签名不清,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以证明张贴公告的事实;证据36、报告中被征收人反馈的材料表明,大多数户不同意拆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为中等风险;证据37、没有参会人员签名的会议讨论记录,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好确认,记录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级(低风险)与风险评估报告评审结果(中风险)不符;证据38至40、拆迁人是徐州市新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且资金存入了徐州市城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故此资金专存通知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核算人员的签名,以及部门审核意见、领导审批意见的意思表示,三张专存通知单显示是存入了二个银行账户,并没有专户存储,两张通知单上公章注明:“不作款项收妥证明”,且一张通知单上银行公章的日期为2015、05、18(征收决定作出之后),故通知单显示的资金是否到位不清楚,结合涉案地块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性质等情况,此1.5亿资金远非足额到位;证据41、定销商品房为期房,没有房屋的有关建设批准手续、工程规划以及规划效果图等材料,故安置房的情况不好确定;证据42、原告没有收到,也没有看到过此报告;证据43、证明为征收部门作出,不能自己证明自己,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是由被征收人自愿选择,且定销商品房为期房,征收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证据44、依据的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证据45、46没有异议;证据47、见证人身份及是否本人签名不清;证据48、原告等被征收人已对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决定书已没有法律效力;证据49、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等被征收人已提起上诉;证据50、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通知不应当对评估公司的报名作出不适当的限制;证据51、入围评估公司的报名情况不好确认,根据苏政发〔2011〕91号文件规定,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公司的时间应为5个工作日,即使2015年4月10日发布的公告,被征收人协商选择评估公司的时间仅2个工作日,张贴的地点不好确定,原告没有看到过,见证人身份不清,是否是见证人本人签名不清,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以证明张贴公告的事实;证据52-53、确定抽签人的情况,原告等被征收人均不知情,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时间未到,以抽签方式确定评估机构违法;证据54、见证人身份不清,是否是见证人本人签名不清,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以证明张贴公告的事实;证据55、确定的评估公司违反了法定程序;证据56、选定的评估公司违法,委托亦即不合法;证据57、没有社区居委会主任的签名,证据形式要件缺失;证据58、原告等被征收人没有收到、看到过样板房的估价报告,评估的样板房价格低于市场价格,依据徐建发[2005]13号文件对附属物进行评估是明显不合理的,附属物评估结论对其他被征收人没有意义;证据59、评估的样板房价格低于市场价格,鉴于定销房尚为期房,其评估结果没有有效依据;周边二手房交易案例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此也没有有效证据加以证实;证据60、张贴的地点是项目指挥部,被征收人无法获知,见证人身份不清,是否是见证人本人签名不清,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以证明张贴公告的事实;证据61、该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从证据形式要件上缺失,该说明是2016年5月22日作出的,是在举证期限后作出的,特别是在涉案行政行为作出以后做出的,该材料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说明内容的实际情况不好确定,根据搬迁工作的实际情况,签约率与被告制作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合理性没有必然联系;62-63、65没有异议;64、测绘调查表没有被征收人签名,调查机构真实性不能确认,调查结果公示表没有公示;66、通知和告知没有依法送达,被告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方式,否则房屋征收部门确定单一的补偿方式,违反征收补偿条例精神,没有法律依据,变相限制被征收人权利;67、送达回证上见证人身份不清楚,工作人员身份说明中也没有见证人员身份证据,且也不清楚是否为本人签名,两见证人笔迹相似。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明留置送达事实。视频截图上可以看出,两份通知和一份告知书是否留在了原告住所处也看不出。视频截图不能有效证明将这两份通知和告知书送达的事实;68、评估过程的视频截图,不能证明工作人员敲门告知家里的人或者通过电话通知,所以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征收人拒绝评估人员入户勘查的事实;69、初步评估结果及公示照片,初步评估结果没有单位负责人及评估人员签名,且备注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也没有看到过这份初步评估结果,张贴的时间和地点也不清楚,实际上没有张贴过;70、评估公司选择不合法;评估人员没有入户查勘,并制作查勘笔录、拍摄照片,没有对初步的评估结果进行公示,进行现场解释说明,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即使按被告提供的初步评估结果(制作时间为2015年7月8日),初步评估结果与评估报告的制作时间为同一天,违反了法定程序,评估报告缺失估价技术报告这一重要材料,在“注册估价师声明”(7),显示本次评估结合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针对徐州市华东机械厂东部、北部地块改造项目征收安置政策进行,此说明评估人员并未独立、客观、公允的进行评估,受到地方政府的干预和影响,评估的房屋单价低于市场价格,不能保障原告的原有居住条件,装修评估每平方米120元,远低于实际的装修情况,更不能保障原告重新购置新房的装修水平;原告并没有收到估价报告;71、送达回证上见证人身份不清,是否是见证人本人签名不清楚,而且两位见证人的笔迹为同一笔迹,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以证明留置送达的事实,视频截图并不能有效的证明送达的事实;72、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亦没有评估人员的签名,证据的形式要件缺失,说明内容表明分户评估报告已公示并送达,与事实不符;73、签字人员身份不清;74、依据的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决定的补偿安置显示公平,应当予以撤销;75、送达回证上见证人身份不清,是否是见证人本人签名不清楚,而且两位见证人的笔迹为同一笔迹;76、原告没有看到过,张贴的时间、地点不清楚。对于本院为查明事实,责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三份证明超过了举证期限,该三份证据均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且人员应当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而不是改造指挥部出具证明,也没有这些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工作的证件,不能证明所列人员的身份情况。在本院庭审中,被告补充提交(2016)苏03行终40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征收决定已经生效判决维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据1-49,相互关联,已经生效的房屋征收决定诉讼予以确认,且原告无有效证据否定其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作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的相关事实;证据50-72、74-76能够证明被告泉山区政府作出涉案征收补偿决定的基本事实,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情况,原告虽对部分证据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有效反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73,签字日期早于欲证明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已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否认,且在原告所诉房屋征收决定案件已作出认定,无法证明原告的相应主张。对于原告的调取证据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调取。对本院要求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有效证据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调查公告,决定对东至矿山东路、南至矿山路、西至二环西路、北至黄河路的房屋、土地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调查登记工作由泉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调查公告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张贴。2015年2月27日,泉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泉山区政府和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和平街道办)签订房屋征收委托书,委托泉山区政府和平街道办事处为华东机械厂东部、北部地块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工作的具体征收实施单位。后和平街道办协助泉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对涉案项目范围内的被征收人的房屋、土地、家庭成员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2015年3月10日,泉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发布“通知”,开始接受有意向参与该项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报名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15日。2015年4月3日,被告依据作出安置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就合法面积认定、补偿安置等征求被征收人意见,该补偿方案中载明搬迁补助费和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为住宅按被征收合法建筑面积10元/㎡,误工费为200元/户。2015年4月5日,江苏大正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徐州市泉山区建设局的委托对位于华东机械厂征收范围内的房地产搬迁费用及房屋租金水平进行了评估,确定估价对象类似房地产在价值时点2015年4月5日的搬迁费用、房屋安置租赁费用为10元/平方米。2015年4月10日,泉山区政府公布16家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名单的“公告”,同日,泉山区政府发布协商选取评估公司的“公告”,请华东机械厂东部、北部地块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于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从公示的16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协商选定2家评估机构,将协商的结果书面告知泉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如逾期未能协商选定或未能书面告知协商结果的,视为协商不成,由泉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通过抽签(球)的方式确定2家评估机构,并将抽签时间及抽签地点一并公告。2015年4月15日,被告通过组织抽签的方式确定江苏大正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江苏大新房地产地价评估有限公司两家公司为华东机械厂东部、北部地块改造项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泉山公证处对抽签结果进行了公证。同日,被告对涉案项目房屋征收评估公司的选定结果进行了公告。2015年4月18日,泉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分别与江苏大正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江苏大新房地产地价评估有限公司签订征收评估委托合同。2015年4月27日,泉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经前期调查登记与测绘,公示华东机械厂东部、北部地块改造项目房屋调查结果并告知“对公示结果持有不同意见的权属人,可持房产证、土地证、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前往项目指挥部进行认证”。2015年5月14日,江苏大正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江苏大新房地产地价评估有限公司分别对样板房的房屋价值及附属物价值以及定销商品房的价格进行评估,并分别出具评估报告。同日,被告泉山区政府作出徐泉征字[2015]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了公告,决定对华东机械厂东部、北部地块改造项目规划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签约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征求意见后的《华东机械厂东部、北部地块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附随《房屋征收决定》一并公告。原告的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征收编号为4-232。2015年7月20日征收部门及和平街道办工作人员向原告一并送达《被征收房屋评估通知》、《附属物评估通知》、《房屋征收补偿告知书》。《被征收房屋评估通知》明确告知原告“华东机械厂东部、北部地块改造项目指挥部及该项目的实施单位、委托的评估机构定于2015年7月23日15:00时对您所属的该处房屋进行实地勘察、入户评估,请您或委派家人准时在家中予以配合。如果您或家人有特殊原因不能配合,请您在接到本通知2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项目指挥部办公室或征收实施单位,并约定可以进行评估的具体时间。如果您及家人没有按时在家配合我们完成评估工作,又没有告知我们不能配合的正当理由并约定可以进行评估的具体时间,项目指挥部、征收实施单位将视为您接受6330元/平方米的基准价,并以此作为房屋补偿的依据。”《附属物评估通知》明确告知原告“华东机械厂东部、北部地块改造项目指挥部及该项目的实施单位、委托的评估机构定于2015年7月23日15:00时对您所属的该处房屋附属物进行单独评估,请您或委派家人准时在家中予以配合。如果您或家人有特殊原因不能配合,请您在接到本通知2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项目指挥部办公室或征收实施单位,并约定可以进行评估的具体时间。如果您及家人没有按时在家配合我们完成评估工作,又没有告知我们不能配合的正当理由并约定可以进行评估的具体时间,项目指挥部、征收实施单位将视为您接受120元/平方米的基准价,并以此作为附属物补偿的依据。”《房屋征收补偿告知书》明确告知原告“房屋征收部门为你提供了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被征收人刘亮(征收编号4-232)可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告知书三日内,就补偿方式进行选择,并书面告知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相关负责人,如逾期不做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的补偿按产权调换补偿方式进行。”2015年7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及评估机构工作人员按约定时间到原告处,因原告拒绝入户,未能对原告房屋入户评估及对附属物单独评估。2015年7月24日,上述抽签选定的评估公司共同对原告的房屋作出初步评估结果,并将初评结果公示;2015年7月26日,上述抽签选定的评估公司对原告的房屋作出房屋征收估价报告,评估时点为“2015年5月14日”。2015年7月29日,和平街道办工作人员等向原告送达了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原告在估价报告送达后十日内未对该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核评估。因原告在房屋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对原告作出泉房征补字[2015]第9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送达。原告未经行政复议,向本院提起本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2016年1月27日,本院就原告刘亮等人要求撤销徐泉征字[2015]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诉讼作出(2015)徐行初字第001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亮等人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行终4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本案中,原告刘亮作为征收编号4-232的被征收人,在收到被告送达的泉房征补字[2015]第9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二、关于被告泉山区政府所作泉房征补字[2015]第9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否合法问题。(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泉山区政府徐州市泉山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涉案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二)关于涉案征收项目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15年徐州市政府徐政发[2015]5号《市政府关于印发2015徐州市棚户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计划的通知》、中共徐州市泉山区委员会与泉山区政府联合下发的徐泉委[2015]17号《中共泉山区委泉山区政府关于印发〈泉山区2015年度城建重点工程计划〉的通知》等证据能够证明,华东机械厂东部、北部地块改造项目为徐州市棚户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系泉山区2015年度城建重点工程,符合《房屋征补条例》第八条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进行旧城区改造的规定。原告关于涉案项目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华东机械厂东部、北部地块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是否合理问题。就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组织论证应由被告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由被告组织实施,本案中,原告等已就涉案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诉讼,本院就涉案征收决定作出的(2015)徐行初字第00142号行政判决已就《华东机械厂东部、北部地块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合理性问题进行评判,且已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本判决书不再赘述。(四)关于涉案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是否合法问题。1、关于涉案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的合法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五条规定:“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本案中,被告泉山区政府于2015年4月10日公布16家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名单并发布协商选取评估公司的“公告”,要求华东机械厂东部、北部地块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于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从公示的16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协商选定2家评估机构,将协商的结果书面告知泉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在该“公告中”,被告一并告知:如逾期未能协商选定或未能书面告知协商结果的,视为协商不成,由泉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通过抽签(球)的方式确定2家评估机构,并将抽签时间及抽签地点一并公告。2015年4月15日,被告通过组织抽签的方式确定江苏大正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江苏大新房地产地价评估有限公司两家公司为华东机械厂东部、北部地块改造项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泉山公证处对抽签结果进行了公证。
本院认为本次征收范围较大、被征收人户数较多,被征收人协商一致客观上存在困难,泉山区政府在公告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届满之日,在被征收人未能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区政府组织被征收人代表参与抽签确定两家评估机构,并委托公证处进行公证,行政程序并无不当。原告关于评估机构选定程序不合法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涉案评估报告的合法性。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评估机构及作出涉案估价报告的估价师具备相应资质。本案中,2015年7月20日,征收部门及和平街道办工作人员向原告一并送达《被征收房屋评估通知》、《附属物评估通知》,明确告知原告入户进行房屋评估及对房屋附属物进行单独评估的时间及拒绝入户的后果等,2015年7月23日评估公司工作人员按约定时间达到被征收房屋,因原告拒绝入户查勘且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另行约定入户评估查勘时间,评估公司依据征收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资料,在估价技术报告中详细说明了评估结论的形成过程和根据,估价师出庭接受质询,估价行为并无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情形。评估结论形成后,征收实施单位依法进行了公示,经公示后,将评估报告依法向原告送达,原告在收到评估报告后的10日内未申请复核评估。故原告关于评估报告不合法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问题。1、关于补偿方式是否合法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根据该规定,被征收人在征收过程中,可以就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进行选择。本案中,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已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告知书》,该告知书明确告知:“房屋征收部门为你提供了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被征收人刘亮(征收编号4-232)可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告知书三日内,就补偿方式进行选择,并书面告知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相关负责人,如逾期不做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的补偿按产权调换补偿方式进行。”因原告未对补偿方式作出选择,被告依据该告知书中“如逾期不做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的补偿按产权调换补偿方式进行”的规定在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中按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并无不当。故原告关于补偿方式不合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补偿范围和价值的确定是否准确、合法问题。首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本案中,原告房屋为住宅,不存在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被告所作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包含房屋价值补偿、搬迁费、过渡费、误工费等,补偿范围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补偿价值是否准确、合法问题。本案中,原告对房屋房屋合法面积没有异议。关于房屋补偿价值,被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送达《被征收房屋评估通知》,该通知告知原告对其房屋入户评估的时间及拒绝入户的后果等。因原告拒绝入户查勘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另行约定入户评估查勘时间,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后,被告依据评估报告的评估价值认定原告的房屋价值,并无不当;关于附属物补偿价值,被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送达《附属物评估通知》,告知原告对其房屋附属物进行单独评估的时间及拒绝评估的结果等,因原告拒绝入户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另行约定入户评估时间,被告以120元/平方米的基准价认定其附属物价值符合程序规定。但考虑到现实中各被征收人装修程度、装修时间的差异,如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室内附属物(装修)价值高于评估认定价值,可另行要求补偿;关于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依照该规定,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应通过协商、委托评估方式确定,但在征收双方对房屋补偿安置协商差距较大,被征收人不配合的情况下,通过评估的方式确定难以实现。被告在2015年4月3日公布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中载明搬迁补助费和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为住宅按被征收合法建筑面积10元/㎡,公开征询被征收人意见,并由泉山区建设局于2015年4月5日委托评估公司对于华东机械厂征收项目范围内的房地产搬迁费用及房屋租金水平的评估,经征求意见,大多数人同意征收补偿方案,最终的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确定搬迁补助费和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为住宅按被征收合法建筑面积10元/㎡计算,被告在涉案征收补偿决定中对原告的过渡费、搬家费按照10元/㎡计算是合理的。关于误工费,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公布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中载明误工费为200元/户,经征求意见,大多数人同意征收补偿方案,被告在涉案征收补偿决定中对原告的误工费予以200元/户的补偿是合理的。3、关于安置房屋价值确定是否合法、合理问题。首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安置房屋位于涉案征收项目西北地块,符合上述规定中就地或就近安置的政策。其次,关于安置房价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政府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外,应当以评估方式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本案中,用于安置的房屋是定销商品房。根据徐政发[2007]24号《徐州市市区定销商品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所谓定销商品房,是指为妥善安置被拆迁人,由政府主导、市场化建设,以确定的销售价格、套型向被拆迁人定向销售的商品住宅。根据该《办法》附件1《徐州市市区定销商品房建设实施细则》,定销商品房的价格是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房管、建设、国土部门依据定销商品房所在区域同等类型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按15-20%的优惠幅度确定。在征收过程中,被告委托抽签选定的两家评估公司对用于涉案征收项目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换的定销商品房的价格进行评估,2015年5月14日,抽签选定的两评估公司出具《定销商品房估价报告》,确定用于涉案征收项目产权调换的定销商品房高层住宅市场基准价格为单价7882元/㎡。根据被告提交《徐州市市区定销商品房供用意见书》,可以证明涉案安置房价格6300元/㎡是按定销商品房市场基准价格优惠20%确定。综上,被告按照《徐州市市区定销商品房供用意见书》核定的定销商品房价格确定安置房价值,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且经本院核对,被告对安置房价值计算无误。(六)关于涉案征收补偿决定程序是否合法。被告作出涉案征收补偿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原告亦认可收到补偿决定书,且按照法规要求进行了公示,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对原告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用途认定正确,根据依法选定的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的估价报告认定原告被征收房屋价值及室内附属物价值,依照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对原告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予以确定,客观、合理,对原告应补偿项目和数额确定均是准确、合法的。被告提供涉案征收项目同区域房屋予以安置,并按市政府核定优惠价格予以安置,合法、合理,对安置房价值计算和互找差额计算无误。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亮要求撤销被告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泉房征补字[2015]第9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审 判 长 刘 红
代理
审判员 房 涛
人民陪审员 许月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柏村 来源: